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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
赵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毕峰萍(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余兵
肖建农
黄思
XX

原告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6号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惠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峰萍,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五环大道164号。
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兵。
委托代理人肖建农。
第三人黄思,促销员。
委托代理人XX(系黄思丈夫),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2)第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晟、毕峰萍,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肖建农,第三人黄思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后原告、第三人分别向本院递交了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审理期限中断计算。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2)第2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12月13日晚上9点30分,黄思乘坐其丈夫XX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东西湖区107国道五金机电城路口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受伤,大货车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认定黄思的为受伤为工伤。
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送达回证(黄思);4、工伤认定申请表;5、黄思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7、黄思工作证复印件;8、押金收取凭证;9、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复印件;10、情况概要;11、黄思结婚证复印件;1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3、黄思病历;1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5、举证告知书;1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单;18、调查笔录黄思;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送达回证黄思;21、调查笔录姜翠;22、姜翠身份证复印件;23、调查询问笔录XX;24、XX身份证复印件;25、工伤认定审批表;26、认定工伤决定书;27、送达回证(黄思);28、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29、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30、送达回证(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
其中证据7、8、14、18、21、22、23、24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以上所有证据共同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收东人社工伤认(201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认为第三人黄思于2011年12月13日晚9点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事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未经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且该决定书中并未载明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其次该决定书中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公交证字(2011)第C198号)认为:大货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  第1款  的规定,即认定大货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这一认定没有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事故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
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标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内容是2012年5月13日原公司股东向胡惠群转让所有股份;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内容是2012年5月21日标榜公司的股东转让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邮寄举证通知书时的主体错误。
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黄思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交材料不全我局于当日向其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向我局补充提供工伤认定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我局依法予以受理。
2012年5月16日我局依法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
2012年7月10日我局依法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8月28日中止事由消除。
2012年9月27日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制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东人社工伤认(2012)第254号)。
该结论于2012年9月27日送达第三人,并于2012年10月26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但未能送达。
后于2013年4月27日直接送达给原告。
经调查核实,2011年12月13日晚上9点30分,黄思乘坐其丈夫XX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东西湖区107国道五金机电城路口横过道路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倒,造成XX、黄思受伤,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
之后,黄思被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端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头皮裂伤。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公交证字(2011)第C198号)中称:大货车驾驶人驾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我局在受理第三人黄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依法向原告下达了《举证告知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举证。
通过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我局认为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所提供的劳动及工作内容均属原告经营范畴,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上下班时间也有相关证明人予以证明。
2011年12月13日晚上第三人下班后乘坐其丈夫XX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回家,其家住东西湖区吴家山十三支沟胜利村,由位于东西湖区吴家山五环路的工作地(中百仓储)经107国道返回住处,确属合理路线。
据此我局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3日晚9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在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
另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出具的证明已经对第三人遭遇的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划分,逃逸大货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因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人社工伤认(2012)第254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黄思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黄思述称,我是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的押金条、发工资的银行明细及证人,可以认定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工资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
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姜某证明,第三人黄思是经其介绍去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做促销员的事实。
本院依据第三人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东吴大道支行开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7日向黄思汇款的人为涂学芬;2、对段炼、李雨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黄思不是中百仓储公司员工,而是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3、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于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2011年度商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涂学芬作为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表签订协议。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1、25、27、28、29、30,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中百仓储向第三人发出的工作证,岗位为促销员,结合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调查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中百仓储设定了专柜,工作证是为方便进出而颁发的证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据8是中百仓储出具的收取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押金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是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确定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不属于重启认定程序,对该信息不需重新查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情况概要没有出具人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为交通管理部门保存的报案材料,且该部门已加盖公章确认报案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为第三人受伤后的就诊病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  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是交通事故证明,鉴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该证明中认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具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要件,只是法律文书名称错误,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17为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告知书,被告在原告变更登记前已经将举证告知书送达给原告,送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虽以调查笔录的名义出现,属当事人陈述的范畴,是证据的一种,可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20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根据《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  第(四)的规定,被告在证明人无法接受调查的情况下有权作出中止认定通知,且只需向申请人制发中止认定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1、22是证人姜翠的证言及身份信息,由于证人已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24为第三人丈夫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6是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载体,本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因发生在收到原告寄出的举证告知书后,变更后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银行工资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人姜翠的证言,因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黄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黄思系原告派遣到中百仓储吴家山店的促销员,家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胜利村。
2011年12月13日晚9时30分,第三人在下班后乘坐丈夫XX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东西湖区107国道五金机电城路口横过道路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受伤,后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第三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第三人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2)第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黄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黄思系原告派遣到中百仓储吴家山店的促销员,家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胜利村。
2011年12月13日晚9时30分,第三人在下班后乘坐丈夫XX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东西湖区107国道五金机电城路口横过道路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受伤,后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第三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第三人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2)第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标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汉桥

书记员:张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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