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楚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东风村16号。
法定代表人:郑运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楚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产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运彩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被告武汉地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易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拆迁原告房屋、征用原告土地的费用2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根据硚口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在硚口区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785000元取得硚口区长丰街东风村长丰大道52号10.5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筹巨资建设“楚某工业园”,并将沿长丰大道房屋作为工业园区的商业配套使用。2017年3月,被告建设长丰高架桥需征用原告的部分房屋及土地,被告委托硚口区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工作。因工程时间紧,经与硚口区人民政府多次协商,为保证被告工程顺利进行,双方达成先拆除房屋再进行补偿的意见。被告共拆除原告商业用房450平方米,征用土地560平方米。后被告违反约定,一直拒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依据侵权主张权利。
被告武汉地产集团辩称:1.被告受武汉市人民政府指派作为长丰大道(××—三环线)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及建设资金的投入,该项目建设所需用地由政府依法定职权进行征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承担项目用地的征收成本费用的筹集和拨付。案涉土地位于长丰××××道工程建设用地,该地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并于2017年3月14日完成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除工作后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并非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的补偿主体,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补偿事宜,也未承诺给予原告补偿费用,更未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并非房屋征收的法定主体,不具备征地及房屋拆迁的法定职权,不应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2.案涉土地属于东风村所有,原告并非土地所有人,原告与东风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无权主张征收补偿;3.原告所称房屋既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也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原告就违法建筑无权获得征收补偿;4.案涉房屋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拆除,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东风村村委会(甲方)与楚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属于东风村工业园旁边的一块土地(详细位置附图)10.5亩(以实测面积为准)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总转让费为1785000元(转让费含: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二、合同签订之日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款1785000元。三、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到乡政府及土地规划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付款后,方可进行厂房或房屋等基本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若遇有关方面干涉,甲方负责协助、协调解决。四、乙方向甲方付清款后,由乙方自行规划和建设使用,甲方不得干涉。在使用期间,若遇国家征用,其土地、房屋产权均属乙方,一切补偿均属乙方。”后楚某公司在该地建造了房屋。2012年10月26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就长丰大道(××—三环线)道路工程项目向武汉地产集团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6月7日,武汉地产集团(甲方)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乙方)签订《长丰大道(××—三环线)工程(项目)征地征收委托协议书》,约定:“根据武汉市相关规定及会议精神,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长丰大道(××—三环线)工程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及集体土地征用工作。一、委托范围(国有/集体)1、根据规划用地红线,长丰大道(××—三环线)工程位于硚口区区域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具体位置详见规划用地红线图)。2、根据规划用地红线,长丰大道(××—三环线)工程位于硚口区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腾退及补偿安置均由沿线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不在本协议范围。……甲方负责本项目征收资金的筹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拨付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及征收工作经费,由于手续不齐全和资金拨付不及时等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造成的征收工作延误,由甲方负相应责任。……乙方负责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得甲方同意后公示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修订征收补偿方案并公示,下达《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告。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按约定期限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案涉房屋部分位于长丰大道(××—三环线)工程土地征收范围内。2017年2月,东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楚某公司在硚口区长丰乡东风村16号(现为长丰大道52号)征用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东风村土地一宗,其权属归楚某公司所有,用途为工业服务。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长丰街办事处区域发展办公室在《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7年3月,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长丰街办事处、东风村、拆迁公司、楚某公司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数次协商。后楚某公司同意先拆除房屋再进行补偿。2017年3月14日,硚口区长丰大道建设征地征收工作长丰街分指挥部向武汉地产集团长丰大道项目部及一冶集团长丰大道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长丰大道(东风村段)S2匝道施工断面集体房屋已全部拆除,渣土也已全部清理完毕,于3月14日将该地块交付贵方,请贵方进场施工并予以确认。”武汉地产集团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后楚某公司一直未获得征收补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协商记录,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长丰大道(××—三环线)工程征地征收委托协议书》、《工作联系函》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房屋是经过楚某公司同意后拆除的,楚某公司与土地征收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才导致本案诉讼,武汉地产集团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人,故对于楚某公司要求武汉地产集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楚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原告武汉楚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磊
人民陪审员 王丹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南
书记员: 杨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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