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欣怡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7、9、11号武汉菱角湖万达A栋A2单元9层13室。
法定代表人冯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四季美农贸城中央街2号楼B112号。
法定代表人余震辉。
委托代理人罗俊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燕,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欣怡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怡腾广告公司)诉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口投资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怡腾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大汉口投资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峰、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汉口××大道××以××街广告牌的形式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牌面积为329.28㎡。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计2个月,广告费66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已发布的广告费。被告接到原告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签收验收报告,被告不及时验收超过三日,视同验收合格。双方并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应付的广告款项,否则,原告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天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广告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中国南方航空大楼旁编号YLSJSQ002的楼顶广告牌为被告发布广告。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实际以书面上刊确认函起始日为准。广告费100000元。被告应于3个月广告发布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广告费。被告接到原告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签收验收报告,被告不及时验收超过三日,视同验收合格。双方并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应付的广告款项,否则,原告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天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后原告依约在汉口××大道××以××街广告牌的形式为被告发布广告二个月,产生广告费66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在户外广告牌下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格。
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中国南方航空大楼旁编号YLSJSQ002的楼顶广告牌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于次日在户外广告牌上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广告牌实际于2016年5月31日下刊。实际发布广告时间为44天。
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广告费,原告经催要无果,是此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发布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在汉口××大道××号发布广告进行项目推广的合同义务,产生了广告发布费6600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广告费的义务。原告在中国南方航空大楼旁编号YLSJSQ002的楼顶广告牌为被告实际发布广告44天,被告应按实际发布时间比例予以结算发布费,该费用为48351.65元(100000元÷91天×4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合计114351.65元(66000元+48351.65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应付的广告款项,否则,原告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天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在涉及中国南方航空大楼旁编号YLSJSQ002的楼顶广告牌的合同中,原告未履行全部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涉及汉口北001号的广告牌的合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依法以被告应付款项的20%,即以13200元(66000元×20%)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欣怡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14351.65元;
二、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欣怡腾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132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欣怡腾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凡
书记员:王国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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