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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红松,系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之喜,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灵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朱卫斌、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喜、第三人支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毅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此期间不计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之亡夫陈世平生前于2001年5月到原告毅恒公司从事金属焊接工作。2011年4月11日,陈世平签订了“自退人员详情表”,该表上“厂领导批示(自退)”“人事部门意见”栏,原告毅恒公司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注明“同意自退”,在“财务部批准”栏,原告毅恒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月艳注明“已核”,该表上注明“凡自退人员以财务核算之日起,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自此之后,陈世平未在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同年5月21日,陈世平与第三人支庙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岗位为装配工。2011年6月20日,该合同在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进行了合同鉴证并办理了备案手续。被告毅恒公司与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一致,员工、财务、财产混同。2012年9月19日,陈世平因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此后,陈世平未回到公司上班,断断续续住院治疗了217天。2013年5月31日,陈世平因医治无效死亡。陈世平之遗孀程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毅恒公司向其支付拖欠亡夫陈世平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0,241.12元并支付拖欠病假工资的赔偿金30,241.12元,支付亡夫陈世平非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赔偿515,319.14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1,623.74元、抚恤金38,745.8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64,949.6元)。2013年8月21日,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第三条等规定,裁决由原告毅恒公司向被告程某某支付其亡夫陈世平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0,538.8元(3,393.2元×9个月),驳回被告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毅恒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世平因病住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93.2元。2012年9月19日起陈世平开始病休直至去世,在此期间,陈世平未在公司上班,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陈世平生前与被告程某某育有两子,分别为陈念祖(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宇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世平之母朱金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自退人员详情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陈世平生前签订的“自退人员详情表”虽未注明陈世平自退原因,但该表已明确注明“凡自退人员以财务核算之日起,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且该表“财务部批准”一栏,原告毅恒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月艳已注明“已核”,陈世平自2011年4月11日之后未在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由此表明,原告毅恒公司与陈世平于2011年4月11日就终止劳动关系一事已达成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2011年5月21日,陈世平与第三人支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新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毅恒公司与第三人支庙公司形成法人人格混同,陈世平生前与第三人支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与被告毅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其工作年限,应该将2011年4月11日前的工作时间与2011年5月21日后的工作时间累计计算。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中规定的“工作年限”并非是指连续工作年限,双方的劳动关系虽中断了39天,但陈世平的工作年限应将2001年5月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予以合并计算,即其工作年限为12年。被告毅恒公司与第三人支庙公司形成法人人格混同,本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现程某某未向第三人支庙公司主张权利,其仅请求被告毅恒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依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陈世平的工作年限为12年,可以享有医疗期12个月,但其实际医疗期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合计9个月,应当以实际医疗期为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原告毅恒公司应向被告程某某支付陈世平生前9个月医疗期的工资。3、关于医疗期的工资标准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医疗期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但是未对其上限标准进行规定。陈世平在医疗期并未向原告毅恒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疾病也非因工伤引起,以陈世平生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393.2元的标准计算其医疗期间的工资,有失公平,故本院综合衡量陈世平生前需要抚养的两名幼子、母亲以及突发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死亡等因素,结合原劳动部的规定与陈世平生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酌定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陈世平生前医疗期的工资。综合上述,原告毅恒公司向被告程某某支付陈世平生前9个月医疗期的工资为20,700元(2,300元/月×9个月)。因此,原告毅恒公司要求以9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程某某支付陈世平生前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程某某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发放陈世平生前9个月医疗期的工资共计20,7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香玲

书记员:况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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