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双墩特1号25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向毓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参,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兴蓝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常喜路以南、福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叶家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毓帅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兴蓝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毓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毓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58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公司)向被告蓝洋公司供应一批双组分硅酮胶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完全付清货款,之后双方通过对账表明,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新展公司货款285853元未付清。2015年9月8日,新展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函》,表明新展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毓帅公司,由原告负责对被告进行该欠款的结算与收账。新展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蓝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展公司与被告蓝洋公司就丁基胶、硅酮中空密封胶、硅酮结构胶等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日,新展公司与蓝洋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蓝洋公司欠新展公司货款285853元。2015年9月8日,新展公司向蓝洋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函》,通知蓝洋公司,新展公司已将其对蓝洋公司享有的债权285853元全额转让给原告毓帅公司,由蓝洋公司直接向毓帅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同年11月30日,蓝洋公司向毓帅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蓝洋公司欠毓帅公司货款285853元,由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蓝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12月31日,蓝洋公司再次向毓帅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对上述金额进行确认,并加盖了蓝洋公司公章。嗣后,毓帅公司多次向蓝洋公司催收无获。
上述事实,有原告毓帅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函、对账单、销售单等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展公司将其对被告蓝洋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毓帅公司后,蓝洋公司向毓帅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对转让债权的金额进行确认,能够证明新展公司和毓帅公司对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蓝洋公司收到了新展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蓝洋公司应向毓帅公司履行支付货款285853元的义务。关于原告毓帅公司主张的利息,蓝洋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该向毓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毓帅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兴蓝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毓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85853元和利息(以2858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88元,由被告武汉新兴蓝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晓林
人民陪审员 鄢华
书记员: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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