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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民安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博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民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
法定代表人彭朝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博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谟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雄,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敢银,系被告员工。

原告武汉民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与被告武汉博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独任审判。2015年1月15日,被告博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武汉博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博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朝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祥、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雄、易敢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往来单位。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12份《物资购销合同》及4份《补充协议》,原告民安公司按被告博某公司要求加工或提供相关产品。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博某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927944.60元,除已付1055150.90元外,下欠872793.70元。后被告博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民安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822793.7元未支付,原告民安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民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鄂江夏诉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武汉博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邢远长村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夏国用(2013)第451号)。二、查封登记在汪惠珍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罗家路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土地证号:洪国用(2004私)第10452号)。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博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邢远长村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夏国用(2013)第451号)予以查封,并同时对登记在担保人汪惠珍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罗家路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土地证号:洪国用(2004私)第10452号)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民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某公司交付了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被告博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民安公司支付货款,有失信用。原告民安公司要求被告博某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有理、合法,被告博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民安公司支付货款822793.7元。原告民安公司要求被告博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实质是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只能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博某公司辩称原告民安公司主张的多份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博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民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22793.7元及利息,利息以8227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民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17元,减半收取6659元,由原告武汉民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被告武汉博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博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317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保民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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