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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队(汉施大道)。
法定代表人范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某钢纤维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钢纤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经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王某某到原告汉某钢纤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因身体原因变更为门卫值班和打扫厂内卫生的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2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陂仲裁委认为,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3日,本院以(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8日,原告撤回上诉。2014年9月9日,被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4)6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12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申请,作出鉴定结论:王某某致残程度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给予配置国产普及型左上臂假肢。原告对该鉴定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2月1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与前述鉴定结论一致的最终结论。2015年12月12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需要安装假肢的情况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自身力源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贰万圆整(2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护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的时间为7天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145830元;并裁决自2015年1月起,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1149.30元(每年随黄陂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379.2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74元,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共计住院6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3157.03元,原告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0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结合伤残等级和法律规定确定为12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此次工伤发生后,被告在保险处获得赔偿30000元,其中已赔偿医疗费5000元。2014年度黄陂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31元。《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假上肢限额标准为16000元/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汉某钢纤维公司工作时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三级残,则被告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则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款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00元(2800元×23个月);2、医疗费23157.03元,但应扣除被告已经获得医疗费赔偿款项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5688元(2974元×12个月),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0元(依被告仲裁请求);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9元(依被告仲裁请求);6、假肢器具费120000元(16000元/具×(76.5岁-54岁)÷3年/具);7、假肢维修费12000元(120000元×10%);8、生活护理费自2015年1月起每月1149.30元(3831元×30%);9、伤残津贴自2015年1月起每月2379.20元(2974元×80%);10、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00元;
三、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23157.03元,扣除已赔偿5000元,还应支付18157.03;
四、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5688元,扣减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33688元;
五、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0元;
六、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9元;
七、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假肢器具费120000元;
八、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假肢维修费12000元;
九、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
十、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某护理费1149.30元,自2015年1月起支付;
十一、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某伤残津贴2379.20元,自2015年1月起支付。
上述二至九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汉某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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