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大道687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洪某广场分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AlainRaymondCORNET,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汉某超市及原告洪某广场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汉某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需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李某某自2003年11月26日入职我司,并于2015年11月24日与洪某广场分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月度工资总额为6200元,离职前在洪某广场分公司担任生鲜处处长职务。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和4月30日的盘点中发现库存损耗巨大,高达95792元,李某某身为生鲜处处长,有责任管理和监督所管辖的部门做好商品的保管、照料和清点工作,确保实际库存与理论库存大致相当,但李某某所在部门的损耗远远超出正常范围,主要和直接原因是其未尽到谨慎的监督管理义务,严重背离了公司的信任。我司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充分说明其对工作存在长期的怠于管理和疏忽,完全符合《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八条规定的三级失误标准,及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额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构成严重违纪。李某某的失职行为事实清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处理依据充分,不应当给予赔偿金,故请求法院支持汉某超市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在职期间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因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汉某超市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李某某赔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汉某超市和洪某广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洪某广场分公司系汉某超市的分支机构。李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入职汉某超市,后担任洪某广场分公司生鲜处处长。2015年11月24日,李某某与洪某广场分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24日,洪某广场分公司生鲜处周盘库存损耗为76000元。同月30日,生鲜处月盘熟食课损耗为19792元。洪某广场分公司就上述情况向李某某出具了《违章违纪单》,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8.1.10员工未履行库存管理流程或盘点流程,造成公司损失额达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为由,对李某某作出“立即辞退”的处罚,李某某对此不服拒绝签字确认。2017年5月2日,洪某广场分公司向李某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李某某因其“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公司于2017年5月3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对此亦拒绝签收,洪某广场分公司向李某某邮寄送达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李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16.66元/月。2017年6月19日,李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洪某广场分公司将诶出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88076元及未提起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6717元。该委经审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385号仲裁裁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裁定洪某广场分公司支付李某某赔偿金181349.82元,驳回了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汉某超市及洪某广场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汉某超市提交的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38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确认书、2015-2016年大盘结果、分析报告、损耗情况表、《违章违纪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等、李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凭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超市)、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洪某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广场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汉某超市及洪某广场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某某存在“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洪某广场分公司系汉某超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违法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李某某的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洪某广场分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181349.82元(6716.66元/月×13.5个月×2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三、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34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吴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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