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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大道6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超市)诉被告(原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汉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汉某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汉某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需向吴某支付补发工资。事实与理由及辩称:吴某在受聘到汉某超市后,于2014年8月与汉某超市签订了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担任汉某超市钟家村店店长职务,劳动合同约定吴某的月度工资总额为16000元。汉某超市在2016年5月的门店大盘中发现,因吴某在职期间发生不仅对库存的管理严重失职,造成武汉钟家村店实际库存和理论库存差异高达802925元,而且还在盘点时明示或暗示下属多次弄虚作假,虚报库存金额,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汉某超市鉴于吴某的以上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5.1.5.9条、第5.1.5.10条等规定,对其处以立即辞退的处罚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汉某超市认为吴某多次违纪的事实清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依据充分,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8月26日期满,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请求法院支持汉某超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汉某超市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并撤销汉某超市于2017年3月25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2、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从2017年8月27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恢复吴某原向阳中原路店长职务;3、判令汉某超市按22750元月的标准,向吴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并赔偿延迟发放工资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及辩称:吴某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汉某超市,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间至2017年8月26日止。2017年初,吴某被调往襄阳担任中原路店店长职务。2017年3月24日,汉某超市向吴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从2017年3月25日后停发了吴某的工资。吴某认为汉某超市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解除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支持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吴某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汉某超市,从事运营管理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即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我拨的月度工资总额以16000元为标准,其中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岗位职位及技能工资)为总额的60%。吴某曾任汉某超市钟家村店店长职务,钟家村店在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年中盘点,其实际库存与理论库存差异为-802925元,汉某超市以吴某作为店长监管不力,对库存的管理严重失职,其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在2017年6月6日对吴某开具《违章违纪单》,“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违8.1.7失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额达人民币10000元(汉10000元)以上的”,对吴某作出“最后警告”的处罚,吴某对该《违章违纪单》予以签收。2017年初,吴某被调往襄阳担任中原路店店长职务。2017年3月24日,汉某超市再次对吴某出具《违章违纪单》,其上违纪行为详述为:根据公司风险防范不PBI调查:2016年5月24日,武汉钟家村店年中大盘,盘点结果库存差异798386元,其中杂货处库存差异718406元,占圈点库存差异的90%。当时武汉钟家村店时任店长吴某,在盘点时明示或暗示下级多次弄虚作假,采用空扫的方式造成虚假库存,金额巨大,二名课长在面谈中都明确举证。吴某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五条5.1.5.9其他弄虚作假、不诚实行为;5.1.5.10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是国家和公司造成损失”,汉某超市对吴某作出了“立即辞退”的处罚,并于同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吴某因其“严重违反打官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起与你解除自2014年8月27日起生效至2017年8月26日的劳动合同……”。吴某对上述《违章违纪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拒绝签收,但从2017年3月25日起离职,汉某超市对吴某的工资结算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19日,吴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汉某超市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原襄阳中原路店店长职务,裁令汉某超市按照22750元的标准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并赔偿迟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该委经审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384号仲裁裁决,确认汉某超市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撤销其2017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令汉某超市按不低于1550元月的标准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驳回了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汉某超市提交的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38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确认书、2015-2016年大盘结果、分析报告、损耗情况表、《违章违纪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等、吴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凭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汉某超市提交扫描盘点清单和面谈记录拟证明吴某存在“在盘点时明示或暗示下级多次弄虚作假,采用空扫的方式造成虚假库存,金额巨大”的事实,但盘点清单仅能反映存在亏损,面谈记录中的被调查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均不足以达到汉某超市的证明目的,故汉某超市以吴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本院对吴某请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恢复,但吴某能否胜任汉某超市襄阳中原路店店长的职务应由汉某超市依照其规章制度及相关任职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吴某要求恢复其原职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某超市已经与吴某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吴某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某在2017年3月25日以后因汉某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提供劳动,汉某超市应当按照基本工资标准9600元月(16000元月×60%)向吴某补发2017年3月25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吴某主张迟延发放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吴某在本案中增加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院对汉某超市提出的上述请求未经前置程序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被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被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原告)吴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撤销原告(被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告(被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吴某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被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于被告(原告)吴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原告(被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以9600元月为标准支付被告(原告)吴某2017年3月25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
五、驳回被告(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 吴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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