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大道687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汉某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汉某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需向张某支付补发工资;2、判决汉某超市无需支付张某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张某自2007年11月12日入职我司,担任12课课长职务,双方在2015年11月22日签订了无关的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月度工资总额为3050元。因张某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不但给公司正常经营和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还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我司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张某多次违纪的事实清楚,我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司无需再支付张某工资。张某在职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司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汉某超市作出立即辞退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员工手册罗列的处罚依据不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张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5天,汉某超市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驳回汉某超市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某于2007年11月12日入职汉某超市,双方在2015年11月22日签订了无关的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的工作性质为营运管理,月度工资总额以2950元为标准,其中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岗位/职位及技能工资)为总额的60%。汉某超市安排张某在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分公司)担任12化妆课课长职务。2017年3月27日,汉某超市以张某“不按实际需要下单,导致高库存积压”,依照《员工手册》3.1.4规定对张某处以一级警告,并向张某下达《违章违纪单》,张某对此拒绝签字。2017年4月7日,汉某超市以张某“管理不善导致其促销员未按正确方法给商品上防盗扣,破坏商品导致商品不能销售:作为部门主管,因管理失职导致促销员在商品上抄写数字,影响商品销售;未经店长许可,私自下非促销计划单品80000订单,造成库存积压”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5.1.1.7、5.1.1.9规定对张某处以立即辞退的处罚,张某对该《违章违纪单》拒绝签字。同日,汉某超市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7年4月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张某对此亦拒绝签收,汉某超市随后向张某邮寄送达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汉某超市对张某的工资计发到2017年4月10日,并从次月起停止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张某从2017年4月11日起离岗,其原工作岗位已由他人代替。张某在2016年度的5天带薪年休假未休。2017年7月19日,张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汉某超市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继续履行无关的期限劳动合同并恢复原岗位,裁令汉某超市支付2017年4月11日的工资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经审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20号仲裁裁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双方继续履行无关的期限劳动合同,并裁令汉某超市补发张某工资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56.32元,驳回了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汉某超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来院。另查明:2015年12月,汉某超市经民主程序修订了《员工手册》(第六版),张某在2016年1月26日予以签收。《员工手册》第十四章违纪及失职规定:……第二条惩处程序……2.3员工在受到第一次违纪或失职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累计升级的处分如下:2.3.13×一级警告+二级警告=三级警告,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3.32×二级警告=三级警告,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三条一级违纪行为(即一般违纪行为)3.1以下行为为一般违纪行为:3.1.4轻微违反库存管理流程或盘点流程,但尚未造成明显后果。……第五条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5.1.1违反安全工作规章制度造成安全事故、人员伤亡或其他事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损失额为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5.1.1.7违反安全、工作操作规程,造成产品质量事故或损坏机器设备;……5.1.1.9违反标准工作程序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造成影响或损失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汉某超市提交的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2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确认书、《违章违纪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等、张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凭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超市)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汉某超市分别在2017年3月27日和4月7日对张某作出一级警告和立即辞退的处罚,所列举的违章违纪事实没有得到张某的确认,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处罚依据与《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不对应,汉某超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汉某超市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汉某超市在2017年4月11日以后停止发放张某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发。张某在2017年4月11日以后因汉某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提供劳动,汉某超市应当按照基本工资标准1770元/月(2950元/月×60%)向张某补发2017年4月1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汉某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张某已享受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当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56.32元(2950元/月÷21.75天/月×5天×2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关系,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张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张某安排相应工作岗位;三、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以1770元/月为标准,补发被告张某2017年4月11日起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四、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5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汉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吴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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