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
王晖(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
罗贝贝(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
程朱莉
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仲立(jeanluclhuillier),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晖、罗贝贝,系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朱莉。
第三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仲立(jeanluclhuillier),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晖、罗贝贝,系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朱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15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益华、黄士诗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程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行为是否有效。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借调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任何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有权代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有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可见,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基于第三人的授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在第三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行为有效。但因该行为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发放等方面的后续问题,属于劳动争议事项。鉴于其尚未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为确保当事各方的救济权利的充分行使,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朱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程朱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程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行为是否有效。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借调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任何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有权代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有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可见,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基于第三人的授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在第三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行为有效。但因该行为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发放等方面的后续问题,属于劳动争议事项。鉴于其尚未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为确保当事各方的救济权利的充分行使,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朱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程朱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程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胡益华
审判员:黄士诗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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