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侯耀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公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鄢丽霞,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刘菊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桃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炳生,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地武汉市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陈志平,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武汉市人,现住地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420XXXXXXXXXX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宏泰公司)诉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家网公司)、被告朱炳生、被告陈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宏泰委托代理人刘公民、鄢丽霞,被告中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旺,被告谷家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周庆,被告朱炳生和被告陈志平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合同欠款224.1897万元及逾期利息152.44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合同约定为月3分利息,诉请按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三在对被告一前述债务中的2#、3#楼工程欠款153.55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前述债务中的1#楼工程欠款70.637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却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一承包的“国人智产业基地”项目的三栋十八层、地下室一层的脚手架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内架包料不包工(提供钢管、扣减、项托),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计价方式:±0以上按建筑面积54元/m2计算,±0以下按建筑面积44元/m2计算;合同期为16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开发商(被告二)与总包方(被告一)资金严重短缺,严重拖欠项目各班组应付工程款,导致各班组为讨要农民工工资而多次长期停工,截至本合同期满时,只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2015年8月30日,因合同期满,被告一与原告以楼栋为单位办理了《脚手架班组结算单》,其中1#楼结算工程款为115.6371万元,已支付45万元,尚欠工程款为70.6371万元;2#、3#楼结算工程款为232.5526万元,已支付79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53.5526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通知》:因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为避免带来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原告及时拆除脚手架。之后,原告就开始了漫长的讨薪之路。根据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按每月3%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依法按月息2%(年息24%)计算利息。
被告二是“国人智造产业基地”项目的开发商,系项目总发包人。由于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导致被告一长期拖欠各班组和材料商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被告三与被告四不仅是被告一的项目经理、而且以被告一的项目管理人员身份对项目现场进行全权管理,双方还存在着违法分包关系。事实上,被告一总包了国人智产业基地项目后,以楼栋为单位,违法分包给了被告三及被告四,被告三与被告一签订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2#、3#楼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四与被告一签订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楼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三与被告四多次以楼栋承包人身份从开发商处领取工程款,向各施工班组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此,被告三作为2#、3#栋实际承包人,被告四作为1#栋实际承包人,与第一被告之间建立了非法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三、被告四在各自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江北宏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②《1#楼外脚手架班组结算单》、《2#楼外脚手架班组结算单》,③《通知》。该组证据证实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已办理完结算手续;嗣后,原告依据被告一的要求拆除了脚手架。
第二组证据,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⑤《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组证据证实国人智产业基地的建设单位是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发包方;施工单位是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总包方;双方建立了施工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组证据,⑥2014年12月10日《工程联系函》,⑦《承诺书》,⑧2014年12月28日《工程联系函》,⑨《项目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三及被告四均系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建设管理行为,并代为接受开发商资金、向各班组发放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⑩《国人智产业基地1#楼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国人智产业基地2#楼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国人智产业基地3#楼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建工程的异议书》及《关于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请示》。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三及被告四与被告一建立了违法分包法律关系,是本项目的违法承包人,被告一应对本案拖欠的脚手架分包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拓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1、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建筑工程实际为谷家网公司(发包方)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楼整体发包给中拓公司(承包方),又由中拓公司将该项目2#3#楼违法分包给了朱炳生、1#楼违法分包给了陈志平(实际施工人),最后由朱炳生和陈志平以私人名义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江北宏泰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拓公司与江北宏泰公司并非是合同相对方,江北宏泰公司应向朱炳生和陈志平主张合同权利,不应要求中拓公司承担工程款责任。2、被告朱炳生、陈志平与原告江北宏泰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与中拓公司无关。中拓公司从未与江北宏泰公司签署过《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从头到尾签署的合同相对人为朱炳生和陈志平,且朱炳生、陈志平以中拓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的相关协议并未得到中拓公司认可,落款也并未加盖中拓公司的公章,只是朱炳生与陈志平二人单一的签字。由此可见,朱炳生与陈志平是以个人名义将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江北宏泰公司,产生的合同责任只约束合同相对方即朱炳生、陈志平。3、原告主张由中拓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中拓公司在与朱炳生和陈志平二人办理结算手续时,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结算款,剩余未结算的部分由发包方谷家网公司通过以房抵款代为支付的方式向朱炳生和陈志平二人支付工程款。朱炳生、陈志平与中拓公司及谷家网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以房抵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以房抵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认可和保护的。江北宏泰公司向中拓公司进行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适用对象错误,应该直接向与之签订分包合同的朱炳生和陈志平进行主张。4、原告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中拓公司只应在欠付朱炳生、陈志平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拓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已实际结算并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因此江北宏泰公司理应直接向朱炳生和陈志平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而不应向中拓公司来主张。5、中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2#3#脚手架班组结算单上的数据及书面发出的《通知》均不予认可,且中拓公司并未接到相关的审核文件,落款也没有经中拓公司审核并盖章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江北宏泰公司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中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2#3#楼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中拓公司将国人智造项目1#2#3#楼工程分包给陈志平及朱炳生进行施工的事实及相关要求和约定。
证据三,谅解协议书,证明谷家网、中拓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证明谷家网、中拓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就工程总造价的结算款的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五,《以房抵款协议书》,证明谷家网公司代中拓公司用自有开发的房产抵付给陈志平和朱炳生的具体事实及约定。中拓公司用以房抵款方式已支付完毕陈志平、朱炳生全部工程款。
证据六,收条,证明中拓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收到谷家网公司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楼停工工程款结清的事实。
被告谷家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1关于原告以谷家网公司欠付中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际为被告谷家网公司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楼整体发包给中拓公司,又由中拓公司将该项目2#3#楼违法分包给了朱炳生、1#楼违法分包给了陈志平,最后由朱炳生和陈志平以私人名义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江北宏泰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朱炳生和陈志平主张合同权利,谷家网公司与原告并非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应要求谷家网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2、基于谷家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将谷家网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被告谷家网公司对于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结算金额持异议。原告在诉请中提交的2015年8月30日1#楼外脚手架班组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为115.6371万元,但是结算单上有特别注明“此次总价是按完成全工作内容计算,而目前只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总价还需协商”,以及预算员就当时实际情况的签字确认。这也就是说这个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并未扣除未完成的部分。另外,在2#3#楼外脚手架班组结算单中结算金额为232.5526万元,与1#楼结算单出现了同样的情况。而时隔两年也就是在2017年10月8日原告向谷家网公司和葛店经济开发区劳动局提交的一份《承诺书》,里面明确确定了与朱炳生、陈志平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87.874658万元,此金额与原告诉请以及提交的结算单金额明显不符,就此谷家网公司只认可《承诺书》中脚手架合同最终确定的结算总金额。
被告谷家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谷家网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1月15日谷家网公司与中拓公司签署施工合同、谷家网公司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楼发包给中拓承包建设。
证据三,《谅解协议书》、《协议书》、《以房抵款协议书》,证明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及朱炳生、陈志平之间就工程总造价的结算款数额进行确认,谷家网公司代中拓公司进行垫付工程款、谷家网开发的房产抵付给朱炳生、陈志平,且谷家网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证据四,《工程停工结算确认书》、《工程项目停工结算表》、谷家网公司对中拓公司付款明细及银行打款回单,证明谷家网公司已将国人智造1#2#3#楼主体及地下室工程向中拓公司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及过程。
证据五,《承诺书》,证明签署脚手架合同的实际双方为朱炳生、陈志平和江北宏泰公司,并不是与中拓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陈志平、朱炳生与江北宏泰公司签署的脚手架合同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为2878746.58元。
被告朱炳生答辩称:朱炳生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款已经经过结算,整个结算的款项为208.8059万元,且被告朱炳生已实际支付97.2万元,实际欠款111.6059万元;从2017年10月28日签署的结算单来看,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17年10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被告陈志平答辩称:被告陈志平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2万元,至今我方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陈志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炳生、陈志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3#楼结算单两份,证实原告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最终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8日;朱炳生与原告的合同总价款为208.8059万元,已付97.2万元,尚欠原告江北宏泰公司111.6059万元;陈志平与原告的合同总价款为100.9881万元,已付52万元,尚欠原告江北宏泰公司59.6059万元。
证据二,承诺书、银行流水凭证,付款表等,证明被告朱炳生已向原告江北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7.2万元;被告陈志平已向原告江北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2万元。
证据三,中拓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收付信息,证明被告中拓公司收到谷家网公司付款后,又把款汇到谷家网的关联账户,两个公司之间存在虚假支付工程款的嫌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归纳并评析如下:
1、原告江北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
①各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②被告中拓公司及谷家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脚手架项目分包合同》不予认可,是朱炳生的个人的行为;结算单上没有中拓公司签署确认的意见,落款签字是朱炳生与陈志平的签字,金额也没有提交到中拓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通知》上没有中拓公司公章,中拓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朱炳生对《脚手架项目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朱炳生实际上只做了2#3#楼,1#楼是陈志平做的,我方没有代表中拓公司,代表的是个人;2015年8月30日的结算表上虽然有朱炳生、陈志平的签名,但应以2017年10月28日最后的结算为准;原告公司自己制作的《通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签订的《脚手架项目分包合同》没有得到中拓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是在签约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③各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函》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联系函》只是朱炳生、陈志平的单方行为,不具备证明力。
2、中拓公司与谷家网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江北宏泰公司及朱炳生、陈志平对中拓公司与谷家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以房抵款协议书》是实践合同,未经实际交付与过户的情况下以房抵款是没有生效的协议,并不能证实中拓全额向朱炳生、陈志平付工程款,具体的款项以他们之间的结算为主;中拓公司的《收条》在没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实际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及朱炳生、陈志平的质证意见成立。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的工程款结算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已经结算完毕,且原告江北宏泰公司当时参与其中的调解并知情,所以对中拓公司与谷家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是否完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问题不作评判。
3、朱炳生、陈志平提供的证据。
原告江北宏泰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中拓公司与谷家网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均表明是正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中拓公司与谷家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是否完毕与本案无关。
根据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5日,原告江北宏泰公司与被告朱炳生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朱炳生承包的“国人智产业基地”项目的1#2#3#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内架包料不包工,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期为16个月。后来朱炳生与项目总承包人中拓公司达成一致,将其中的1#楼施工工程由陈志平施工,故1#楼的脚手架工程随即转由陈志平承包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北宏泰公司即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由于开发商、总承包商的资金短缺,严重拖欠项目各班组应付工程款,导致该项目多次长期停工,截至本合同期满时,只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2015年8月30日,因合同期满,被告中拓公司与被告朱炳生、陈志平办理了一次结算。2016年7月18日,因资金短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为避免带来严重安全隐患,脚手架被及时拆除。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朱炳生、陈志平再次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与朱炳生的合同总价款为208.8059万元,已付97.2万元,朱炳生尚欠原告江北宏泰公司工程款111.6059万元;原告与陈志平的合同总价款为100.9881万元,已付52万元,陈志平尚欠原告江北宏泰公司工程款48.9881万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江北宏泰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将建设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的亦应认定合同无效;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也应认定为无效。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作业承包人对其承担的劳务作业向劳务作业发包人负责;承包人向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进行负责,但其中劳务作业部分由劳务作业承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向发包人负责。
本案中的建筑工程实际为发包方谷家网公司将国人智造产业园基地1#2#3#楼整体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承包方中拓公司,又由中拓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陈志平、朱炳生(实际施工人),最后由其二人以个人名义再次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江北宏泰公司,他们应共同向发包人谷家网公司负责。原告江北宏泰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承包人(朱炳生、陈志平)就脚手架建设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2、谷家网公司、中拓公司是否应对与朱炳生、陈志平的1#、2#、3#楼脚手架工程欠款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与朱炳生、陈志平的工程款结算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已经结算完毕,即该项目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不存在欠付朱炳生、陈志平(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了,且原告江北宏泰公司对此过程了解并知情。因此,中拓公司、谷家网公司对朱炳生、陈志平与原告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欠款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江北宏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朱炳生、陈志平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朱炳生、陈志平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项目的发包人及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朱炳生、陈志平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结清,故原告江北宏泰公司要求发包人谷家网公司及总承包人中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脚手架(内、外)项目分包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因其他原因未及时付款以月3分利息支付”的约定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谷家网公司及中拓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朱炳生、陈志平关于应以后一次结算数据为欠款基础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炳生向原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1.6059万元,利息4.52万元(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总计116.1259万元;余后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
二、被告陈志平向原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9881万元,利息1.984万元(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总计50.9721万元;余后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江北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932元,由被告朱炳生负担15251元,被告陈志平负担8897元,原告负担1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德秋
审判员 魏早云
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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