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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泰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谭明高、吴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汉泰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明高,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吴璇,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第三人:上海友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璇,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泰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海公司”)与被告谭明高、吴璇,第三人上海友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客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郑杰锋,被告吴璇,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明高向第三人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1,151.85元;2、要求被告谭明高向第三人赔偿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11,15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吴璇对被告谭明高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之一。被告吴璇指示将第三人的应收货款支付至被告谭明高。原告曾发函被告吴璇、案外人龙茜要求其起诉以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但均未履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构成侵权,被告谭明高理应返还货款,被告吴璇指令行为及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乃致讼。
  被告谭明高、吴璇共同辩称,原告的股东何军、陈兵与被告谭明高等人共同创办了“泰海集团”(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拟制公司)。原告、第三人及上海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重公司”)、上海杰戈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戈瓦公司”)等是该集团存续过程中陆续成立的公司,各公司之间有内部分工,其中原告主要负责出口报关,第三人主要负责经营泰海集团的YOKO、NAKAYA两个品牌的出口业务。该两个品牌的内销业务,第三人只是负责协调,款项由泰海集团公共账户即被告谭明高名下尾号为9714的银行卡收取,该银行卡由泰海集团财务进行保管,后续用于利润分配。原告主张的订单中,尾号012、011、014、016号订单实际为泰海集团的业务,与第三人无关,由此产生的利润已经在泰海集团2014年度分红中予以分配;尾号001、020、025号订单属于泰海集团业务,与第三人无关,2015年底,泰海集团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已经进行确认;尾号013、YK15SH001号订单形式上属于第三人的出口业务,实际上也是泰海集团的业务,第三人已经收到货款,并通过泰海集团作为利润统一结算。
  第三人友客公司述称,原告未完成内部救济,未履行前置程序,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余意见同被告谭明高、吴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订单情况。
  泰海公司内部部分电子邮件显示:
  1、2014年3月27日左右,YK14AA012的俄罗斯销售订单,抬头为武汉泰海销售订单,商品为YOKO系列产品,吴璇在订单尾部签字;货款现金26,463.85元存入谭明高名下银行卡内【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
  2、2014年3月8日左右,YK14AA011的斯里兰卡销售订单,抬头为英文武汉泰海销售订单,商品为NAKAYA系列产品。吴璇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员工魏晓贝,客户将7,550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
  3、2014年6月3日左右,YK14AA014号的马来西亚销售订单,抬头为英文友客公司销售订单,商品包括YOKO、NAKAYA等系列产品;员工刘文姝电子邮件的联系单位为泰海公司,联系电话为上海的座机号021-XXXXXXXX;员工刘文姝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员工魏晓贝,客户将149,578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
  4、2014年5月15日左右,YK14AA016的玻利维亚销售订单,抬头为武汉泰海销售订单,商品包括YOKO等系列产品,吴璇在订单尾部签字;员工刘文姝电子邮件的联系单位为泰海公司,联系电话为上海的座机号021-XXXXXXXX;员工刘文姝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员工魏晓贝,客户将32,531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2014年7月22日左右,YK14AA016的玻利维亚销售订单,抬头为英文友客公司销售订单,商品包括YOKO等系列产品;员工周聪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员工“小顾姐”,客户将75,900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
  5、2015年12月24日左右,YK15SH001的马里销售订单,抬头为英文友客公司销售订单,员工赵庆梅电子邮件的联系单位为友客公司,联系电话为上海的座机号021-XXXXXXXX;员工赵庆梅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员工魏晓贝,客户将61,900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2015年2月2日,员工周聪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员工“小顾姐”,客户将126,830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
  6、2014年4月1日左右,YK15GZ001的印度销售订单,抬头为英文友客公司销售订单,尾部留有人民币账户信息即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员工周聪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员工“小顾姐”,客户将9,500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2015年4月21日,员工周聪发送电子邮件给“吴经理”,称印度客户已分两批(银行转账9500元+广交会现金收取9000元)支付货款。
  7、2015年5月9日左右,YK15SH013的马里销售订单,抬头为英文友客公司销售订单;员工李峰电子邮件的联系单位为泰海公司,联系电话为上海的座机号021-XXXXXXXX;员工李峰向员工“小顾”发送电子邮件,称马里客户将93,000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员工李峰向员工吕浩杰发送电子邮件,称马里客户将86,200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员工周聪发送电子邮件,称马里客户将199,235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
  8、2015年7月17日左右,YK15AA020的俄罗斯销售订单,抬头为友客公司销售订单;员工周聪向员工卫驰超、邓宏分别发送电子邮件,称客户将13,000元、12,355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
  9、2015年9月18日左右,YK15AA025的俄罗斯销售订单,抬头为友客公司销售订单;员工周聪向员工邓宏发送电子邮件,称客户将8,109元货款转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该款已经实际入账)。
  二、关于泰海集团的情况:
  原告泰海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0日。此后,何军、陈兵、李磊、陈卫、谭明高、龙茜等共同创办经营泰海集团,泰海集团并非法律实体,而由上述几方作为代表设立、控制、参股和重公司、泰海公司及其他海外公司等实现运营。2010年2月,何军、陈兵、李磊、陈卫、谭明高、龙茜及其他小股东等共同签订《股东手册》,载明:泰海集团所有或按出资比例拥有泰海公司、和重公司、杰戈瓦公司、菲律宾分公司、缅甸分公司、柬埔寨分公司(等资产)。
  2012年7月26日,泰海集团部分股东参加的会议纪要显示:拟在上海市松江区成立YOKO及NAKAYA品牌销售子公司,任命吴璇为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13日、16日,谭明高、陈卫、何军、龙茜等人参加的两份会议纪要均显示:泰海集团下各公司2012年的净利润、分红数据;其中,“上海友客”2012年净利润33万元,2012年分红33万元。
  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友客公司成立,股东为吴璇(占10%股权)和原告泰海公司(占9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吴璇,监事为龙茜。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款单、报销单等显示:2014年期间,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曾用于龙茜、谭笑、谭明高、吴璇等人预支奖金。
  2015年2月10日,何军书面确认其2014年度泰海集团的分红769,138.31元转入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同月13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向何军上述银行卡转账769,088.31元。2015年2月13日,陈兵书面确认2014年度泰海集团的分红1,264,372.99元转入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次日,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向陈兵上述银行卡转账1,264,321.77元。
  2015年10月29日,何军、陈兵、李磊、陈卫、谭明高、龙茜于和重公司会议室签订《泰海集团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泰海集团的资产包括泰海公司、和重公司、杰戈瓦公司、友客公司的90%资产、柬埔寨公司75%资产、缅甸公司51.03%资产、现金及房产,由参会股东按泰海集团实际比例拥有,不以工商文件为准……
  2018年2月,原告曾分别以吴璇、龙茜为收件人,通过EMS向友客公司的注册地发送请求函,要求收件人履行职责,向谭明高等追讨货款。两份快递均由他人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6553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工商资料、(2016)沪0117民初18231号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分红声明付款和凭证、核销证明以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友客公司的其余数据表格,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方面,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相应条件。现原告向龙茜、吴璇寄送的快递,尽管地址为第三人友客公司的地址,签收人为他人,但鉴于龙茜为友客公司监事、吴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现有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已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完成内部救济。原告作为股东,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友客公司有关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泰海集团虽未注册登记,但客观存在,第三人友客公司隶属于泰海集团。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泰海集团内部存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情形:YK14AA012、YK14AA011订单抬头为原告泰海公司,但友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璇却签字确认;员工电子邮件落款的联系单位分别为泰海公司或友客公司,但联系电话均为上海的同一座机号;原、被告均确认吴璇等人领取两家公司的工资等。其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泰海集团有财务账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尽管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的代理人何军自认自2015年起接管公司,其亦具有泰海集团电子数据的管理员权限,现被告因权限受阻无法登陆泰海集团系统,致使被告无法提交泰海集团的账册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再次,现有证据表明,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用于泰海集团的收支:如作为集团内部的人民币收款账号附着于部分订单尾部,向股东转账奖金、分红的款项等。鉴于泰海集团并未登记注册,资金往来必然需要使用账户。何军作为泰海集团股东之一,其所谓不清楚集团使用何人账户的意见,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鉴于泰海集团已存续多年,包括原告代理人何军在内的股东,收取分红,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泰海集团相关账目的认可。且泰海集团的会议纪要显示,在友客公司成立之前,泰海集团内部即存在“上海友客”,并产生利润分红,可见泰海集团是整体核算的事实。最后,原告还主张,部分订单使用其他客户的货款冲抵做账。本院认为,基于前述理由,友客公司货款冲抵的事实仍不足以说明此前客户汇入谭明高账户的货款未纳入泰海集团的账目。综上,泰海集团客观存在,集团内部使用谭明高名下9714号卡用于收支,已经予以统一核算、结算并分配。至于YK15GZ001印度销售订单中的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系广交会上收取的现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谭明高收取了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明高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璇作为泰海集团内部员工,其在订单上签字、告知财务人员收款等行为均应视为泰海集团内部的工作,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吴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泰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2元,由原告武汉泰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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