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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江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德里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海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东区20栋168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李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德里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北湖4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

原告武汉海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德里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里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江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里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084.23元,以及从2018年3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湖北大章艾派克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变更为德里森公司)于2015年建立买卖关系,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工具、办公用品等,双方通过对账单予以结算。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确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84.23元,后被告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8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85084.23元,原、被告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按照不低于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款,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均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德里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里森公司原名湖北大章艾派克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8日变更为现名。原告自称于2015年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2017年4月19日,原告海江商贸公司(甲方)与湖北大章艾派克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金额为144084.23元。
2018年3月5日,原告海江商贸公司(乙方)又与被告德里森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从本月起甲方每月按不低于8000元的标准向乙方付款,直至付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海江商贸公司自认被告德里森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付款20000元、6月5日付款10000元、9月7日付款10000元、12月1日付款8000元,2018年1月3日付款8000元、2月1日付款3000元,累计付款5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海江商贸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付款协议、电子回执单、工商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江商贸公司与被告德里森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84.23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为59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为85084.23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5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自2018年3月起按不低于8000元的标准付款,现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本应于2018年3月底支付首期款项,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8年4月1日起算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5084.23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德里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海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084.23元及违约金(以货款8508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海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188元,由被告湖北德里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海燕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 郑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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