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08号。法定代表人陈力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华,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泰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洁,系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武汉市海润城市花园(金海名都)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开发的金海名都房地产项目提供并安装机械立体停车库(以下简称机械车库)。2013年6月份机械车库基本建成,开始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过程中机械车库故障不断,被告做了多次维修。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正式交付了该机械车库。但其后机械车库仍然故障频出,大小维修不断。2014年9月22日该机械车库因故障无法正常运行而停止使用。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武汉海润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原合同金额418万元变更为378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除未支付18.9万元质保金外,已付清了全部款项,但被告仍迟迟不予维修机械车库。2014年11月24日,租赁该机械车库的十三位业主,因无法使用该机械车库,将原告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及租金利息。2015年6月10日,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34号—0044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机械车库无法正常使用,由原告返还十三位业主租金共计1456835.07元并支付利息。由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修复机械车库费用185万元;2、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至被告履行诉请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支付以14568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34号—004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武汉市海润城市花园(金海名都)仓储机械立体停车库供货与安装合同。2、武汉海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建立机械车库存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机械车库的价格和尾款支付方式等作了补充约定。证据二、承诺函。证明:1、机械车库存在故障;2、故障责任在被告;3、被告违背公司承诺。证据三、五份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机械车库款项达3591000元。证据四、1、2013[017]、[019]、[023]号工作联系函;2014[001]、[003]、[005]号工作联系函。2、照片。3、通知。4、温馨提示。5、新闻报导:立体车库瘫痪爱车难以“入住”。证明机械车库自运行以来,长期反复出现故障,被告虽进行过多次维修,但并未根本解决故障问题,甚至发生因故障而造成车辆损坏事故。2014年9月22日再次发生故障,车库停摆。证据五、1、海润房地产联系函,文件编号:HRDC-CK-08、HRDC-CK-10、HRDC-CK-11、HRKC-CK-12、HRDC-CK-0004。2、火车票。3、海润房地产联络函。证明原告因机械车库质量问题曾多次向被告反映,2014年9月后因被告对机械车库故障问题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总工程师汪北川、办公室主任田可亲自到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所在地与被告进行交涉,向其递交联络函。证据六、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桥口民三初字第434-446号13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确认了机械车库车位的租金额,确认了机械车库反复出现故障,自2014年9月起机械车库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判决原告向十三位业主退还租赁费并承担利息损失。证据七、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机械故障及维修费做出认定,其维修费需要18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辨称及反诉诉称,2013年6月5日机械车库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合同已履行完毕。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对机械车库和资料进行了正式移交,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检验合格的车库设备,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车库设备发生故障无法使用主要是由于原告擅自违规使用不当的原因造成的,也不属于合同约定被告免费维保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车库故障的具体原因是多方面的,起初,在被告向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前,其便与业主签订车位使用权租赁合同交由业主使用,但由于原告的土建工程中的排水问题,导致使用过程中车库设备进水而产生故障。此时,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建议暂停使用,对泡水设备进行更换并全面检修,但原告考虑到费用问题仅要求更换严重报废不能完全使用的部分设备,为车库后期运行出现故障埋下隐患。同时,在车库整个使用过程中,无论是特种设备安全法还是双方的合同中均规定了,需经培训合格后并具备相应能力的固定人员上岗对车库设备进行操作,但原告指派的人员经常变动,实际上是由其物业公司人员进行操作。因为该设备属于起重机械也属于精密设备,对此,被告在维保期间派驻专人在现场进行实际操作,但由于与物业公司人员发生冲突,其经常擅自手动操作使用车库,使车库设备的程序发生混乱。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车库现阶段无法使用,责任在原告方。(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34号—00446号民事判决的结果,系原告与业主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按武汉海润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5日付清质保金18.9万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一、由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质保金189000元。二、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400元。三、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停车设备及资料移交书,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检验合格的停车设备,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证据二、两份编号为20140901001、20140905001的工作联系函、两张发票记账联、电子转账凭证、电子汇款凭证,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5日起两年内提供免费的维修保养,但因原告原因造成设备故障的,不属于保修范围,费用由其承担。在被告致函原告要求更换配件以恢复使用后,原告分两笔支付维修费用,由此可证明停车设备故障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造成的。证据三、武汉海润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及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停车设备时并没有经被告培训的人员进行操作。同时,原告违反供货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没有及时足额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189000元未付。证明四、工作联系函、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停车设备未全面检修完毕的情况下,坚持手动操作,擅自使用仍存在故障的停车设备,使停车设备的故障进一步扩大。同时,被告已履约派驻人员提供两年维保义务。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库于2014年9月因发生故障而停止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拖延,拖延的时间超过质保期间,其违约在先。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和逾期违约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同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按时付款的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因为原告先期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中再次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才愿意继续为其提供后续服务。对证据三五份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违反前组证据即安装合同第2.3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没有及时足额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证据四中,1、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联系函针对的对象是原告,与本案无关;2、照片、通知、温馨提示、新闻报导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交不了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仅反映出车库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并不能证明该责任在于被告;另一方面,该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车库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在被告交付使用前,原告就存在擅自违规使用车库的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这些联系函,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前往被告送达函件,联系函、联络函并没有被告签收的证明,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该函件均系原告单方后期制作的。对证据六13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确定是否生效,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组判决书已由硚口区人民法院在事实部分中认定车库设备经检验合格。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本案涉诉的车库属于特种设备,其检验、检测资格均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而鉴定人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并不具备此资质,该异议已在选定其作为鉴定人时某提出,且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符合法院当初委托的鉴定内容、目的和要求。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建部分是被告设计,原告仅按照被告设计进行施工,原告的土建施工没有问题;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仅能证实出厂时是合格的,不能证明是否合格。对资料移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隐藏的质量无问题。对证据二中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没有收到过,该联系函与本案无关;对发票记账联、转账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支付了维修款,因为不付钱被告不来。被告是维修了2次,但不能证明质量没有问题。正因设备仍然有问题无法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对证据三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可以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对付款凭证、明细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中联系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没有收到过;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三,被告的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中的照片、通知、温馨提示、新闻报导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相互之间对双方证据中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均未举证反驳,故对原、被告双方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海润城市花园(金海名都)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供货与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开发的金海名都房地产项目提供并安装机械立体停车库;供货方式为被告包设计、包材料、包制造、包安装、包验收;被告进行安装设备之前,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提出(设计)的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排水、消防、通风及库区照明等辅助工程的设计要求工程,同时双方对现场情况进行复核并书面确认;被告应按国家标准和本合同的规定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被告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按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证期内货物本身发生的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给予处理,合同没有规定但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接到原告故障通知后及时响应,48小时内解决问题,在质保期满后,被告应继续提供有偿优质服务,如设备出现故障被告及时进行维修;免费维保期为设备经国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另赠送一年免费维保;免费维保期内因被告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被告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理,负责免费维修保养;交货期限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80天内安装完毕;合同总价款为41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并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5%的预付款。2013年6月7日机械车库建成,并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后开始运行调试。车库试运行过程中未能正常使用,虽然经过被告多次派员调试和维修,但仍然不断出现故障。2013年11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向被告详细提出了机械车库存在的两大主要问题和11项具体故障:两大主要问题一是车库机械部件在组装施工时未能严格按照相关的技术要求安装,致使车库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二是车库电器部件未能严格按照相关的技术要求安装,造成设备工作时不稳定,信号出现错误,以及有关电器设备未做相应的防水处理,造成雨雪天气电器元件短路等故障。嗣后,被告对机械车库进行了维修。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对机械车库及资料正式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停车设备及资料移交书。2014年9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由于机械车库进水,须更换全部泡水设备,原告应支付前期更换设备费用15752元。原告按要求于同年9月4日向被告付款15752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称,因车库设备进水,须更换全部泡水设备,核算费用为65043.2元,原告收此函后,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向被告付款53043.2元,被告收款后,对泡水设备进行了更换。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海润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金额4180000元变更为3780000元,确认原告尚欠被告866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677000元,余款质保金189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收到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后,10天内恢复机械车库正常运行。该补充协议及承诺函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16日分两次共支付被告货款677000元。但是,被告仍没有解决机械车库的故障问题,车库无法正常使用。为此,2015年7月7日原告派其总工程师汪北川到被告处交涉,但被告至今未修复车库,现已停止使用。另查明,由于机械车库不能正常使用,与原告签订机械车库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江山等13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及支付租金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34号—00446号13份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机械车库自2014年9月22日起无法正常使用,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由本案原告返还承租人江山等13人租金共计1456835.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34号—00446号13份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6日全部生效。另查明,该机械车库共有车位83个,根据本院(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34号—00446号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本案原告应从2014年9月22日返还承租人预付租金时起计算机械车库租金损失(按本案双方同意的每个车位日平均租金15.35元计算)。本案在原一审期间,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机械车库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以寻求解决争议的途径,但由于被告坚持该机械车库系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的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车库不能正常运行责任在原告,故原告申请对机械车库的质量和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单位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机械车库的现状是不能运行,如维修至正常使用,需要费用为1850000元。现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058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意见,重新委托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对武汉市海润城市花园(金海名都)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不能正常运转的故障成因,发生故障的具体设备,与车库进水、土建设计施工是否存在关联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人经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的被告销售并安装的武汉海润城市花园(金海名都)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不能正常运转的故障成因,主要是可编程控制器-PLC故障;与车库进水、土建设计施工无关。其他设备搁置时间较长,运转前需检修完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单位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1、鉴定意见书中技术分析的第(一)项发生故障的具体设备的第二段落,即“2016年5月18日我们对现场鉴定勘验时;立体车库的电气控制系统通电后,控制系统的核心——可编程控制器-PLC出现警报,整个系统无法运行“,该表述与事实明显不符。2、鉴定意见书中两名鉴定人同为原一审中鄂科咨(2016)技鉴字第1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即发回重审前一审阶段鉴定程序的鉴定人员。鉴定人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对被告的异议书面作出了回复,认为:1、本次鉴定在“技术分析”时,引用了上次鉴定的材料,引用资料中的时间并非是本次勘验时间。因车库自上次鉴定后并未进行修复,反而增加了杂物。显而易见,该设备无法通电运行。2、上次鉴定委托事项是对海润城市花园(金海名都)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及机器设备的安装质量进行鉴定,以及维修至正常使用,需要多少维修费用?本次鉴定委托事项是对海润城市花园(金海名都)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不能正常运转的故障成因、发生故障的具体设备,与车库进水、土建施工是否存在关联进行评估鉴定。两次委托事项是不一样的,至于引用的资料也是真实的。从现场勘验的记录中也未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出任何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二次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了相关异议,鉴定人已作出相应回复,且在鉴定时被告代理人在鉴定人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对鉴定人告知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海润城市花园(金海名都)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供货与安装合同及武汉海润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机械车库于2013年6月5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后,在调试运行过程中,不断出现故障,直至最后因无法正常使用而停止使用,应由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理由一、按照合同“7.1.2和7.1.4以及7.2.3等条款的规定,该机械车库的土建基础,排水、消防、通风及库区照明等辅助工程,虽然由原告负责施工,但该辅助工程均由被告设计,并且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前对原告施工的辅助工程进行确认。后期因雨水倒灌导致部分设备淹泡,在没有证据证明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情况下,说明被告的设计存在瑕疵,因此,部分设备泡水,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但由于部分设备泡水时,是在原、被告对该机械车库正式交接之后,原告对该设备泡水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因此,更换泡水设备时,虽然在质保期内,原告仍然按照被告的要求共支付给被告更换泡水设备费用68795.2元,用以更换了全部泡水设备,但机械车库仍无法正常使用;理由二、被告辨称由于原告一直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违规操作使用车库,造成车库设备损坏,是车库运行故障的主要原因。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按照合同第7.2.10条款规定,被告应免费培训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停车设备操作、管理人员。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车库及资料正式移交给了原告,说明被告已为原告培训了合格的操作管理人员,况且原告建设车库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车库,原告投巨资建成车库后,指派不懂操作的人员违规操作设备,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三、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质保期限应至2015年6月5日,在此之前,被告应确保机械车库正常使用,“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被告)应在接到甲方(原告)故障通知后即时响应,48小时内解决问题”(合同8.4)。但是,该机械车库于2014年9月份就因不能正常运行而停止使用至今。被告违反了合同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原一审中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是对具体机械设备是否符合该设备应具有的质量与性能作科学技术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其对本案涉诉的机械车库的质量,性能及修复费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为有效证据;理由四、现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重新委托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对武汉市海润城市花园(金海名都)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不能正常运转的故障成因,发生故障的具体设备,与车库进水、土建设计施工是否存在关联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人经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的被告销售并安装的武汉海润城市花园(金海名都)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不能正常运转的故障成因,主要是可编程控制器-PLC故障;与车库进水、土建设计施工无关。其他设备搁置时间较长,运转前需检修完好。综上,该机械车库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质保金189000元),因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鄂01民终8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彪、夏海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械立体车库修复费用1850000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机械立体车库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车库租金损失(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83个车位,每个车位每日租金15.3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退还13名承租人租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4568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四、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应付余款(质保金)18900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458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50495元,由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款9963元由被告支付给本院。反诉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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