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徐湾村(董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姚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长喜,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锦公司)与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源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众科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俊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翠玉、李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组织原、被告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号,原告源锦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众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汉阳区鲤鱼洲组团(丰收村)6号地块(5、6、7、8、9、10、20#楼)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商砼单价:C15,275元/立方米;C20,285元/立方米;C25,295元/立方米;C30,310元/立方米;C35,325元/立方米;C40,340元/立方米;单价中已含泵送费,不泵送减10元/立方米;结算方式:本合同按以下第A(当按A款计算商品砼数量大于B款计算方法时,则按B款计算)款计算商品砼数量:A、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运输车发货总量计算商品砼总量,甲方有权随时抽查;B、按施工图(含变更)图示尺寸实体体积以立方米计算用量,不计损耗,不扣除砼结构中钢筋所占体积;付款方式:每月25日办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量的车方量结算,最终结算单在最后一次供应砼的一个月内完成(每月车方量结算单上甲方加量的项目资料章等同于加盖项目章的效力);支付:本项目商品砼供至正负零完毕,一周内甲方支付已供砼款的50%;商品砼供至15层结构完毕时,一周内付到已供砼款的50%;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付到已供砼款的60%;余款从封顶之日起分批按比例在半年内逐步付清,或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清本项目所供砼款;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迟超过7天的,从第8天起每天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原告自行决定并在结算单上标注:各标号混凝土价格上调15元/立方米,被告下属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以上方量已对属实。被告并回函同意上调10元/立方米。原告以后继续供货至2014年10月20日,大批量供货结束。2015年7—8月,又零星供货425立方米(此批供货恢复按合同价格)。在供货过程中,原告每月提供一张结算单,上面注明了该月送货时间、方量、价格、结算金额、生产部位及商砼标号,被告在所有结算单上均注明送货方量属实,并在部分结算单上注明按合同结算。
综合双方无争议的结算单相关内容计算,原告供货总方量45,532.7立方米,按被告同意的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各标号商品砼单价统一上调10元/立方米,(涉及方量15,402.5立方米)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商品砼总价款为15,476,919.5元。
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分六次支付货款合计450万元;2014年4月至5月分两次支付货款合计170万元;2014年8月(21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分四次支付货款合计110万元;总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0万元,下欠货款共计7,176,919.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根据结算单中生产部位一栏反映的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砼供至15层(最晚的一栋楼)结构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是2014年8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供砼至15层结构完毕时,一周内应付到已供砼款的50%,延迟超过7天的,从第8天起每天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故应从第15天起(即2014年4月15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供砼至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付到已供砼款的60%,故亦应从第15天起(即2014年8月16日)计算违约金;封顶后半年内应付清余款,应从到期日(2015年2月1日)的第8天起(即2015年2月9日)按已供砼款的拖欠数计算违约金;2015年7月至8月零星供应的少量砼款,则从最后一次供砼之日(2015年8月9日)的第8天起(即2015年8月17日)计算违约金。由此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之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1,401,036.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众科公司与原告源锦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货款数额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首先,合同对各标号商砼的价格有明确约定,未约定价格调整的情形和机制,原告不能单方面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单方面决定涨价及涨价的幅度,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可调整商砼价格。被告仅同意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将各标号商砼单价统一上调10元/立方米,此系被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其次,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仅是对供货方量的确认,其在部分结算单上特别注明“按合同结算”,表明其不认同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以被告在结算单上已盖章签字为由,主张被告已全部确认原告主张的价格及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然合同中有按施工图计算方量的约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方量是按施工图计算的,故被告主张的方量计算数额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176,919.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根据及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已付货款为730万元,此系原告将起诉当月(2015年8月)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未计入,实际已付货款为830万元,双方质证时已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进行调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应付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关于该约定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该违约金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约定,且双方均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对市场经营活动及其风险应有正确的认识;其次,原告系垫资向被告供应商砼,且供货数额巨大、垫资周期较长,综合考虑到目前市场的融资成本、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保护的通行做法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在合理范围内,并非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不予调整。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商砼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予提供,但此义务并非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等义务的前提条件,被告不能以此作为由拒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76,91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月5日止的违约金1,401,036.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的违约金以7,176,91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付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055元,由原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643元,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4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73,4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俊杰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书记员:陈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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