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灵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常宁里特*号台银大厦*栋*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9978428XB。
法定代表人:盛绍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志美,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一凡,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吉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13号(原解放大道302号)1-3幢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镇诚,总经理。
2018年10月25日,原告武汉灵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武汉吉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2018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灵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美、汪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灵某公司支付拖欠代理运费共计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62718元;二、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灵某公司支付以3225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灵某公司支付以30468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吉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灵某公司与被告吉某公司签订《国际货运订舱代理协议》,约定原告灵某公司作为被告吉某公司的进出口货运订舱代理,代理被告吉某公司在武汉及华中地区的订舱业务。该协议对委托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付款时间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28日,原告灵某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吉某公司完成了武汉至孟加拉、缅甸及哥伦比亚共5票货物的国际运输。但被告吉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支付代理运费共计62718元。因此,原告灵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吉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灵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灵某公司与被告吉某公司之间的国际货运订舱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吉某公司委托原告灵某公司办理国际货运订舱、运输及其他相关业务,存在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关系。
证据2,出口货运协议代理书、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灵某公司与上海集翊达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的国际货运合作关系,由这两个公司提供舱位和货物运输服务,并签发提单。
证据3,提单、报关单、货物跟踪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灵某公司已将被告吉某公司的5票货物通过海运成功运抵国外目的地,正本提单已交给被告吉某公司。
证据4,被告吉某公司用户确认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灵某公司在货物出运后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用户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吉某公司认可并同意原告灵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灵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12月8日向被告吉某公司开具了总共5票货物运输的发票,但并未收到被告吉某公司的付款。2018年2月-10月,原告灵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镇诚催要付款未果,向被告吉某公司出具的付款保函也未被盖章寄回,杨镇诚认可所欠款事实,但一直不愿意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吉某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7年9月13日,原告灵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吉某公司(甲方)签订《国际货运订舱代理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灵某公司作为被告吉某公司进出口货运订舱代理,代理被告吉某公司在武汉及华中地区的订舱业务,包括进出口货物舱位箱位洽订,海关、装箱、拆箱、运输、单证缮制、提单签发、代付运费等代办与货物相关的其他业务。原告灵某公司同意出口货物装船作业完毕,即开船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吉某公司出具提单,开出海运费账单和作业单。被告吉某公司同意于该票货物所载船开航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灵某公司付清有关费用(如确因需要,可用传真方式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并注明出口船名航次、提单号、编号,以便双方财务办理结算。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吉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清所有费用。本协议自2017年9月13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期一年。
2017年10月24日、31日,2017年11月20日、23日、28日,原告灵某公司按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被告吉某公司委托出运的机器设备等货物,组织订舱、报关,完成从武汉至孟加拉、缅甸及哥伦比亚共5票货物的国际运输,将相应的海运提单分别交付给被告吉某公司,并垫付了报关、订舱和运费等出口货物相关费用共计62718元,还向被告吉某公司提供了相关费用确认单和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4日32250元,同年12月8日30468元)。被告吉某公司并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虽同意付款但以经济困难和出差在外等为由未按约及时付款。因此,原告灵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原告灵某公司与被告吉某公司签订的货运订舱代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该合同约定和承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灵某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相关货运代理义务。被告吉某公司收账单,确认了相关费用,因自身原因不是拖延违约付款的理由,应该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涉案代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吉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而不是原告灵某公司开票之日付款,故原告灵某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约定,应该分别从2017年11月24日和12月8日起顺延60日计息。本院对超出约定时间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灵某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吉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灵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代理运费62718元;
二、被告武汉吉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灵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以3225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武汉吉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灵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以30468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武汉灵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吉某公司承担。被告吉某公司应该承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灵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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