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来祥里。
法定代表人陈玉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岚路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2009年10月入职原告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岗位为保安。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现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自行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共计22471.86元。2012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返还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由原告承担而由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476.6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是否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自行缴纳了该期间社会保险,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行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经本院核算,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高于仲裁裁决金额,但被告并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47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47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岚路

书记员:朱瑞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