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周家河3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文颂。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颂、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625.7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个月工资18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式在原告处上班。同年5月31日,被告签署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等福利待遇。2014年1月1日双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其中划入统筹部份9625.72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委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625.7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诺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已经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对被告已经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份,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625.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家斌
书记员:张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