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
熊文颂
徐某某
汪昌武(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周家河3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文颂。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颂、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625.7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诺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已经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对被告已经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份,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625.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诺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已经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对被告已经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份,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爱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625.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收。
审判长:李家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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