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兵,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天发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郁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便河东路华城豪庭6幢20单元2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刚,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上诉人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与上诉人荆州市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荆州区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王牌公司、荆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鄂10民终6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鄂100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后,王牌公司、荆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鄂10民终6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鄂100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王牌公司、荆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兵,上诉人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原审第三人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效力问题;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三、被告荆某公司已经支付的电梯安装费数额及尚欠安装费数额。现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查明确认,2010年7月14日,原告王牌公司与被告荆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但被告荆某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首付款。该《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载明了电梯安装费计算事宜,同时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另行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单独确认了电梯设备安装的相关细节。被告荆某公司辩称,因该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导致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废止,故,作为从合同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应当随之废止。经审查,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被告荆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牌公司(乙方)、广源电梯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确认了“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电梯安装费10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整),余款由乙方直接与丙方结算,与甲方无关。电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期一年,具体由丙方负责。”的相关事实,且被告荆某公司亦依照上述《协议》给付20万元安装费给广源电梯公司,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对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属于事实上的确认,该合同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订《协议》亦属于基于认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基础上的确认行为,故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基于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于2011年3月12日原告王牌电梯公司与被告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郁文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虽无荆某公司印章但亦属于有效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荆某公司辩称,2010年7月14日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1年12月21日的三方《协议》均表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涉案电梯安装后,最后于2012年12月25日经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复检合格,且在2014年4月初双方因安装费问题经公安机关调处过,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三方《协议》及《催款公开信》和王绪德出具《收条》证实,荆某公司已支付安装费款项为42万元,具体包括:1.已支付给广源电梯公司20万元;2.已支付王绪德2万元;3.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原告王牌公司称该款未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其公司,而是支付给中介人徐会龙,此款其公司至今未收回,但原告出具《催款公开信》所述及被告荆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均证实该200000元系支付合同定金。现原告在诉讼中不认可支付给中介人200000元,但荆某公司对此项付款属实且原告在《催款公开信》中承认此款,故原告拒绝承认的行为违反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核定荆某公司已付安装费合计为42万元。对于荆某公司辩称的王牌公司现场负责人分别于2011年4月9日(1500元叉车费、11000元电梯运费)、12日(11000元电梯运费)、13日(22000元电梯运费)、14日(4600元叉车费)、14日(11000元电梯运费)共计向荆某公司领取61100元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荆某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出售电梯给荆某公司(甲方),乙方负责将设备运到甲方工地,运到指定地点,此费用由乙方付费。根据该合同,运费与原告王牌公司无关。被告荆某公司出具运费用款单以证明运费应当由王牌公司承担,但鉴于用款单由被告荆某公司持有,且该用款单上“此款由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现由我公司垫付”的内容也是荆某公司财务人员自行书写,原告王牌公司并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主张电梯运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55000元电梯运费(11000元+11000元+22000元+11000元)与原告无关,不能抵扣被告荆某公司未付安装费。对于叉车费6100元(1500元+4600元)属于电梯安装项下合理支出,该款应由原告王牌公司承担,故该项费用可以冲抵荆某公司未付安装费。据此,本院核定荆某公司已支付安装费为426100元(20万元+2万元+20万元+61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安装费金额问题,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安装费金额为567300元(10台×3.825万元台+4台×3.57万元台+1台1.8万元台+6000元层×4层),但原告王牌公司在《催款公开信》中自认电梯工程安装费总金额为561000元,现荆某公司已支付安装费426100元,故荆某公司尚欠王牌电梯公司安装费134900元(561000元—426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从最后一台电梯经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复检合格次日(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荆某公司辩称依照2011年12月21日的三方协议约定我公司应支付的电梯安装费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上述三方协议仅表明电梯安装款的余款由原告与广源电梯公司结算,对于15台的电梯安装费,被告荆某公司直接支付款为42万元,不足以认定被告荆某公司已全额支付完全部安装费,故对该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三人广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王牌公司之间委托安装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349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971元,被告荆州市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39元。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全华
书记员: 程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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