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环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零部件加工区Ⅲ-5地块光泰大楼A2栋1层2室。
法定代表人:黄召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淑宝,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言(被告张淑宝配偶),女,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业联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1550-2号。
法定代表人:宁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谋,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武汉元田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IC1地块建银商务公馆A座8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环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宸公司)与被告张淑宝、被告武汉鑫业联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被告武汉元田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环宸公司同意将被告元田源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本院又于2019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被告张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言、彭仁高,被告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代谋,第三人元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环宸公司与被告张淑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淑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环宸公司与被告配件公司未签订《小时工派遣协议》,且被告配件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于每月28日前支付派遣服务费,被告配件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环宸公司的服务费被原告环宸公司于次日通过网上银行退回,说明双方未建立派遣协议关系。原告环宸公司未与被告张淑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淑宝也未在原告环宸公司工作,不受原告环宸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即原告环宸公司与被告张淑宝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张淑宝辩称,原告环宸公司与被告配件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签订了派遣协议,并经鉴定确定《小时工派遣协议》上有原告环宸公司的印章。2018年10月18日,被告张淑宝通过老乡郑继亮的介绍进入被告配件公司从事冲压工作,郑继亮系原告环宸公司代招点负责人,第三人元田源公司代原告环宸公司购买商业保险,被告张淑宝是被保人之一。2018年11月1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淑宝在白班工作时被机器压伤手指,被告配件公司的厂长将被告张淑宝送至医院就医,原告环宸公司的股东邬云向被告张淑宝配偶李忠言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以上事实均说明被告张淑宝通过原告环宸公司的招聘安排至被告配件公司工作,原告环宸公司与被告张淑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配件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环宸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环宸公司与被告张淑宝从2018年10月18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配件公司辩称,原告环宸公司派遣被告张淑宝至被告配件公司工作,原告环宸公司和被告张淑宝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应支持原告环宸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元田源公司述称,原告环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元田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淑宝提交的小时工派遣协议、郑继亮证言、代理招聘协议图片、郑继亮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环宸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结合原告环宸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认可其与郑继亮的合作关系、被告张淑宝提交的小时工派遣协议与被告配件公司提交的小时工派遣协议一致、郑继亮出庭接受质询时提交了代理招聘协议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的原件及其他各方认可郑继亮当庭证言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张淑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张淑宝通过原告环宸公司的代理人郑继亮招聘至被告配件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淑宝提交的保险查询单截图,因第三人元田源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环宸公司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反证,结合原告环宸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第三人元田源公司受其委托为被告张淑宝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及第三人元田源公司提交的原告环宸公司向其支付代买员工意外险费用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本院认可原告环宸公司委托第三人元田源公司为被告张淑宝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张淑宝提交的工时表图片,系打印件,无任何的签名或印章,也未得到原告环宸公司和被告配件公司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配件公司提交的两份小时工派遣协议,原告环宸公司认为存在拆订和更换未能举证,且该协议存在一式多份及其中一份经鉴定确认系加盖的原告环宸公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环宸公司与郑继亮签订《代理招聘协议(通用版)》,约定郑继亮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按原告环宸公司要求为其招聘符合条件的员工,员工工资由原告环宸公司统一发放等。被告张淑宝通过郑继亮的介绍于2018年10月18日到被告配件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原告环宸公司、被告配件公司均未与被告张淑宝签订用工协议或劳动合同,但原告环宸公司委托第三人元田源公司为被告张淑宝投保了商业险。2018年10月19日,原告环宸公司与被告配件公司签订《小时工派遣协议》,约定由原告环宸公司安排人员到被告配件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被告配件公司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环宸公司支付派遣服务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一式三份等。2018年11月21日,被告张淑宝在被告配件公司工作中受伤,被告配件公司即安排人员送被告张淑宝就医,原告环宸公司股东邬云为此向被告张淑宝配偶支付2,00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配件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环宸公司支付服务费,原告环宸公司于次日退回被告配件公司。被告张淑宝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告张淑宝与原告环宸公司、被告配件公司、第三人元田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开始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环宸公司的鉴定申请对被告配件公司提供的《小时工派遣协议》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8日给出检材与样本上盖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的鉴定意见,该委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淑宝与原告环宸公司自2018年10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环宸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环宸公司认可通过股东邬云向被告张淑宝配偶支付2,000元生活费及向医院支付被告张淑宝医疗费25,000元,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环宸公司收取了被告张淑宝的医疗费票据要求第三人元田源公司协助其办理被告张淑宝的商业险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环宸公司与郑继亮签订《代理招聘协议(通用版)》,委托郑继亮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按原告环宸公司要求为其招聘符合条件的员工,被告张淑宝通过郑继亮的招聘于2018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配件公司工作,原告环宸公司与被告配件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小时工派遣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虽然双方均未与被告张淑宝签订用工协议或劳动合同,但原告环宸公司委托第三人元田源公司为被告张淑宝投保了商业险,也表明原告环宸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配件公司是用工单位,加之被告张淑宝在被告配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原告环宸公司通过股东邬云向被告张淑宝配偶支付2,000元生活费、向医院支付被告张淑宝医疗费25,000元及在诉讼过程中收取被告张淑宝的医疗费票据要求第三人元田源公司协助其办理被告张淑宝的商业险理赔的行为,均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情形,本院认可原告环宸公司与被告张淑宝自2018年10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环宸公司主张与被告张淑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宝与原告武汉环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汉环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环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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