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胡邦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胡震,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珞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鸿明公司)、原审被告胡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珞凯公司及原审被告胡震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上诉人湖北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协议虽然名为租赁经营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首先,从协议第一条内容看,湖北鸿明公司不参加武汉珞凯公司的经营,只享有武汉珞凯公司每财务年度45%的税后利润作为租赁收益,不承担武汉珞凯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的亏损。再者,从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内容看,双方约定了3年的经营过渡期和租赁费用按实现利润的一定比例支付,实际上是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的约定,尤其是对保底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显然双方并没有风险与收益共存共担的意思表示,武汉珞凯公司上诉所称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作加租赁,风险与收益共存共担,其理由不成立。
关于三年过渡期是不是支付年度保底租金45万元的成就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年过渡期是双方约定的租赁经营期限,而不是支付年度保底租金的条件。协议的第一条、第四条对租赁经营期限和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即租赁期限是三年,租赁费用按实现利润的一定比例支付,并没有约定支付租金必须满足三年期满这一前提条件。而且,根据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三年过渡期结束,双方可再行商定后重新签约;若武汉珞凯公司首年及三年内没有完成计划任务指标,湖北鸿明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若武汉珞凯公司在期限内提前完成约定任务并向湖北鸿明公司分配应得利润,协议后续执行自然终止,双方重新签约。由此可以印证,支付租金不必满足三年过渡期满这一前提条件。
综上,上诉人武汉珞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湖北鸿明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武汉珞凯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武汉珞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湖北鸿明公司要求武汉珞凯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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