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中南国际商务公寓*单元**层*号。注册号:420106000205127。
法定代表人:胡凤琪,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华,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证码xxxx。
被告: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文化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60655535N。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智超,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住所地:武穴市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夏永德,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永生与被告孙某某、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凤琪、苏永生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少华,被告孙某某、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公开审理,该反诉案本院已另行作出处理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某、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装修款75.4万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息随本清);2、要求孙某某、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保障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息随本清);3、要求孙某某、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返还代垫的设计费6万元及逾期利息(息随本清);4、要求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日,武穴市梅川电影院因装修与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永生签订《梅川文化电影厅装修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梅川电影院项目包括两个电影厅装修及影厅所属放映设备以及座椅、电梯、空调、影城户外招牌的购买及安装,项目总投资198万元;第二条约定,由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永生全额带资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影城开业后第六个月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余下在开业后十八个月支付。然而,梅川电影院于2012年10月1日开业,却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只是于2015年到2017年通过房屋抵偿20.5万元、合同款扣减64.5万元、实际付款37.6万元。即198万元工程款减去上述已付款,还下欠工程款75.4万元未付。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1日将已交的保障金30万元予以退还,但被告仅在2018年4月退还2万元,余款分文未退。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代垫设计费6万元,被告也应退还。
另因梅川电影院是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的下属单位,原告遂与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联系,该局吴局长答复,梅川电影院早已改制,只是公章没有收回。原告认为,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作为梅川电影院的主管单位,在武穴市梅川电影院改制后,没有及时收回本该上缴的武穴市梅川电影院公章,致使原告相信武穴市梅川电影院是国有单位,才上当受骗造成损失,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赔偿。综上,原告方遂具状起诉。
被告孙某某、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诉讼主体乱列,请求事项表述不清,被告方无法应诉;2、原告方称被告方欠其装修款75.4万元和设计费6万元与事实不符;3、原告方未按照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给被告方造成经济损伤100余万元,被告方将提起反诉要求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辩称:原告将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列为本案的被告,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孙某某、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永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孙某某本人签名,但这不是结算单,仅是被告孙某某的一种估算。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四,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
原告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永生对被告孙某某、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2016年的票房收入清单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审计,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不清楚,原告方没有参与;对证据六苏永生出具的收条,部分属实,部分有异议;对其补充提交的武穴市统一发票领购证无异议,对2017年的票房收入报表和电影票有异议。被告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对被告孙某某、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对证据六,苏永生出具的收条,虽然原告方认为收条的金额与结算单的金额不一致,存在着重复计算的可能,但其对该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否认,故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对上述确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补充提交的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原告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永生对被告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武穴市梅川电影院是其下属单位。被告孙某某、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对被告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2年4月9日,苏永生得知武穴市梅川电影院要装修,遂与武穴市梅川电影院负责人孙某某联系,并向其预交装修保障金30万元。2012年6月2日,孙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苏永生签订《梅川文化电影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年目包括两个电影厅装修及影厅所属放映设备以及座椅、电梯、空调、影城户外招牌的购买及安装,项目总投资198万元;2、甲方将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专修机构)由乙方全额带资完成,乙方必须严格按经甲方签字认可的装修材料施工和电影放映设备(1.3K放映机2套2台)及座椅(120把)、观光电梯(载重17人以上)、空调(5P的5台)等购置安装方案组织施工,项目施工工期为两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3、乙方进场装修前必须支付保障金4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确定乙方保障金到帐后通知乙方进场施工,该保障金在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相关职能部分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4、乙方对该项目按甲方图纸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甲方自开业之日起至第6个月后支付项目款总额的50%给乙方(甲方开业日最迟不得超过乙方竣工截止日之后15),余下款项由甲方在自开业后第18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期限支付项目款给乙方,不得借故推迟付款期限,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项目款给乙方,甲方除应及时支付约定项目款外,还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的当日,孙某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武穴市梅川电影院印章,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分别签名和盖章。合同签订后,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装修工程完工,武穴市梅川电影院于2012年12月8日开业。之后,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孙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孙某某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但一直未付清。2018年7月28日,双方对装修的事项、付款的明细、应扣减的部分予以协商并进行了具体结算。其结算内容为:1、孙某某陆续支付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共计57.8万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2、孙某某支付了电梯、放映机、空调、户外广告牌这些项目费用共计68.8万元,应从中扣减;3、2018年1月20日,孙某某支付了苏永生7.3万元装修款,苏永生出具了收条;4、2018年孙某某返还苏永生保障金2万元,以上共计135.9万元,应从合同装修总款中扣减。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根据该合同和此结算单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2日,双方在签订《梅川文化电影厅装修合同》时,武穴市梅川电影院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对《梅川文化电影厅装修合同》无异议。经审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从合同的签名盖章的内容看,本可以确定合同当事人为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孙某某、武穴市梅川电影院。但因被告孙某某陈述“武穴市梅川电影院”的印章是自己雕刻,该企业并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其也没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武穴市梅川电影院”这个企业是否设立的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武穴市梅川电影院未依法设立,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可以确定合同的主体当事人为原告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某三方,该三方当事人均应受《梅川文化电影厅装修合同》的约束,依约履行权利和义务;2;根据前述,被告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梅川文化电影厅装修合同》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与本案的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武穴市枚川荣诚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武穴市文化广电影视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虽然其陈述施工结束,工程早已交付,电影院是在2012年10月开业,但被告孙某某未予认可,原告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时间、开业时间,故原告方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则陈述,交付的时间应以电影院开业的时间为准,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原告方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且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陈述的交付时间即开业时间2012年12月8日予以采信,并以此开业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责任;4、从《梅川文化电影厅装修合同》中的约定,以及结算清单的内容看,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总价款为198万元,如原告方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则可得装修款198万元。但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本应由原告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电梯、放映机、空调、户外广告牌这些项目,实际是由被告孙某某完成,故孙某某为完成该项目支付的68.8万元,应从总额中扣减;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孙某某应自电影院开业2012年12月8日起使用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即被告孙某某应自2014年6月8日起将收到的保障金30万元退还给原告方,但直至2018年被告孙某某方退还保障金2万元,被告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将余下的保障金28万元依约退还给原告方,同时被告孙某某还应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自2014年6月8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孙某某应自电影院开业之日起至第6个月后支付项目款总额的50%,余下款项在开业后第18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即被告孙某某的装修款最迟应在2014年6月8日起一次性支付完毕,但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8月开始至今,仅支付装修款65.1万元,余款仍未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被告孙某某还应承担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原告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代垫的设计费6万元,被告孙某某未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综上,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方装修款64.1万元,返还原告保障金2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被告称原告方有违约行为(存在着交付延期等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并提起了反诉,本院已对该反诉另行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再赘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4.1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限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障金2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苏永生、武汉琪福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6元,减半收取732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军
书记员: 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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