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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夏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偿还35万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35万元及利息194.2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两份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同意把原告先前履行合同支付的55万元人民币原额返还给原告,另补偿45万元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后来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付款,总计还款65万元整。截止到2017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35万元及利息194.265万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孙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先违约,原告付给我第一笔30万,打给了被告在黄州的代理人龙某,我只收到25万,5万元不应算在里面。我只承认欠被告25万,利息不能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的“堵城加油站”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正。2015年6月19日,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同意把原告先前履行合同支付的55万元人民币原额返还给原告,另补偿45万元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1、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其中含先期支付的5万元。2、在2015年7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3、在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人民币50万元。如甲方未能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将自愿按日息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付款。截止到2017年8月23日,被告总计还款65万元整,下欠原告35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仍不给付。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武汉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驳原告部分诉请的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关于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武汉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武汉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武汉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70元,由孙某和武汉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6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金海

书记员:刘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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