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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彩城沁苑A区2031。
法定代表人:周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暨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雷三云。
委托代理人:万婧,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梁某与被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因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在前,原告梁某与被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村、蒋嵩,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三云、委托代理人万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某公司)诉称:梁某于2012年11月10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项目部门诊五楼施工时,从楼梯摔下受伤,当即送往中南医院骨科接受治疗,医生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腕Colles骨折(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梁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瑞某公司不服该委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43号仲裁裁决第五、六、七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某支付:1.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14015.43元;2、行内固定术进口此案料与国产材料的差额2万元;3、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23850.77元;4、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5、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31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
梁某发表辩称意见,并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没有为梁某缴纳社会保险,所有的费用公司必须承担;因为梁某是工伤,所以梁某的所有治疗和后期费用应该由公司承担。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瑞某公司认为与梁某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080元,梁某认为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2080元。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是,应由劳动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此,梁某的工资标准应按照2014年信息传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有误。《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最终结论:梁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因此公司只能在2014年4月21日之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梁某经济补偿金。在梁某工伤治疗休养期间,公司没有支付梁某相应的工资待遇,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梁某可以随时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梁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瑞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3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53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96元、医疗费301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2851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560元、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344元等共计218292.27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48元。
瑞某公司针对梁某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三个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应该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梁某的医疗费用有很大一部分应当由梁某自己承担;梁某尽管是在工作中受伤,但受伤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梁某患有骨质疏嵩症,梁某的体质无疑增加了梁某的医疗费用。再者,在医生建议使用国产材料进行内固定时,梁某及家人坚持使用进口器材并明确表示之间的差额两万元由梁某自己承担;其次,梁某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很多“三项目录”之外的费用。这一超出“三项目录”之外的费用,应当由梁某自己承担,而不应由公司承担;由于梁某在第一次住院结束后,即2012年12月22日,再也没有到公司上班。实际上2013年5月9日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梁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应该由梁某自己承担;梁某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即再没有去被告处上班。也就是说,是梁某自己主动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此种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所以,公司不应该向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梁某诉称自己的工资标准应按照2014年信息传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没有事实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的情况下,才采用行业标准计算工资。梁某的工资标准,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已经的到了认定,并且用人单位也有证据证明。所以,应当以每月2080元作为梁某的月工资标准。
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43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除工资标准以外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12年10月19日,梁某入职瑞某公司。2012年11月10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项目门诊五楼工作时摔伤,当即送往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2日,住院天数共计42天,医疗费用共计75332.30元,瑞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5万元和住院期间的看护费。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腕Colles骨折。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天数为24天,医疗费共计23850.77元,瑞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梁某请护理人员护理了24天,垫付护理费3100.00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梁某出院后即未到瑞某公司处上班。
2013年10月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6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属工伤。2013年12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2321号鉴定结论,认定梁某伤残等级为八级。瑞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作出鄂劳鉴(2014)06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梁某致残程度为八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梁某垫付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344元。
梁某(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瑞某公司(被申请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84元、停工留薪期25896元、医疗费30153.27元、住院伙食费99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560元、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344元,共计205441.27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48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43号仲裁裁决,裁令瑞某公司一次性支付:1、伤残医疗补助金22880元;2、医疗补助金41538元;3、伤残就业补助金55384元;4、停工留薪期12480元;5、医疗费29183.07元;6、住院伙食费990元;7、护理费3100元;8、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344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于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4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瑞某公司对第一、二、三、四、八项没有异议,梁某对二、三、六、七、八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的第二、三、八项予以认定,即:瑞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某医疗补助金4153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5384元和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344元。
关于梁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梁某认为应按照2014年信息传输行业工资标准4316元来计算,瑞某公司则认为其工资标准为每天80元,每月按26天计薪,每月工资标准为2080元。因梁某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瑞某公司,但工作不到一个月就在工作时摔伤入院治疗,故没有已发工资作为其工资标准。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瑞某公司认可梁某的月工资为2080元,且高于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瑞某公司自认的梁某月工资208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商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商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商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个月。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瑞某公司未依法为梁某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梁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梁某要求瑞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梁某的月工资为2080元,故瑞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元×11个月=2288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瑞某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工资予以支付。另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听听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的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瑞某公司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腕Colles骨折。参照该目录S32.0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不持异议。故对于瑞某公司应当支付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元×6个月=1248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关于调整部分工伤医疗待遇标准的通知》武人社办(2011)114号文的规定,××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费调整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瑞某公司未依法为梁某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梁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故瑞某公司要应当支付梁某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经核算,梁某自行垫付了门诊费用146.3元(15.3元+131元)、住院费用99183.07元(75332.3元+23850.77元),瑞某公司支付了门诊费用823.9元(318.8元+505.1元),并向梁某支付了70000元作为治疗费用。因此瑞某公司还应向梁某支付29329.37元(146.3元+99183.07元-70000元)。因梁某第一次住院42天,第二次住院24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15元计算,故瑞某公司应当向梁某支付990元(15元×66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瑞某公司没有安排梁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梁某请护理工产生的护理费应当由瑞某公司承担,梁某提供了其雇请护工的《陪护中介合同》以及护理工陪护费3100元的发票,故瑞某公司应当向梁某支付护理费3100元。
梁某并不存在外地就医的情形,其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某于2010年11月10日受伤后即未到瑞某公司处上班,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认定梁某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鉴于梁某后续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出院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瑞某公司也未向梁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4年3月13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离职的原因,亦未举证证明瑞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梁某主张瑞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瑞某公司所主张的梁某应当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14015.43元、行内固定术进口此案料与国产材料的差额20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23850.7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工商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伤残补助金22880元;
二、原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医疗补助金41538元;
三、原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伤残就业补助金55384元;
四、原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0元;
五、原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医疗费29329.37元;
六、原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伙食补助费990元;
七、原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护理费3100元;
八、原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344元;
九、驳回被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武汉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徐 倩

书记员:胡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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