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1幢27层5、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男,湖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悦,女,湖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进,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金文俊,第三人周进(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周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6年3月16日17时08分许,周进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珞瑜东路森林公园大门以东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3月16日17时08分许,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周进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珞瑜东路森林公园大门以东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医疗救治和诊断: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6年4月6日出院小结诊断其右踝关节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韧带及软组织损伤。周进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1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6年3月16日17时08分许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珞瑜东路森林公园大门以东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其伤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的证据8《劳动合同书》,证据13、14第三人同事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合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合理时间及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被退回后,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程姓工作人员的陈述,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场所即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的地址邮寄上述材料,未对原告实际经营地及程姓工作人员身份予以核实,应认定为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送达程序的不完善直接影响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实体权益,其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在未恰当履行举证告知程序的情形下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三人周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法官助理曹馨 书记员肖雪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