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西郊建筑工程队、武汉市鑫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C-28-D。
法定代表人:梅昌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方晓东,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郊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额头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超,系该队经理。
被告:武汉市鑫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
法定代表人:丁代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郊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西郊工程队)、被告武汉市鑫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俊南、人民陪审员胡志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被告武汉市鑫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郊建筑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郊建筑工程队、被告武汉市鑫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1388276.1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5年5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被告西郊工程队签订了两份《一般委托流动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并依法办理公证。1996年10月28日、1997年12月31日,工行依法向被告西郊工程队主张权利,被告西郊工程队给予确认签字。1998年6月28日,被告建业公司向工商银行宗关办事处出具书面报告说明“债务人硚口西郊建筑工程队加入被告建业公司,原西郊工程队债务由被告建业公司负责还款”,被告建业公司自动加入债务。1998年12月20日,工行硚口支行向被告建业公司进行催收,被告建业公司给予盖章确认。2000年1月11日,被告建业公司向工行硚口支行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03.58万元。2003年4月17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10月15日、2005年3月30日,工行硚口支行依法向被告西郊工程队及建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签字确认。2005年7月,工行硚口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武汉办),并于2005年12月27日在《湖北日报》上对债务人进行公告通知及催收。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东方武汉办连续在《湖北日报》上对债务人进行催收。2010年9月10日,东方武汉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西郊工程队。就本案所涉债权,原告曾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0日的(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5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建业公司与西郊工程队是两个并存的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向工行硚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该判决同时认定“工行湖北省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睿达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列明的债务人均为西郊工程队,而未将建业公司列为债务人,亦未通知建业公司”,故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对建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高院据此认定原告要求建业公司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月17日,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发债权转让公告,将两次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西郊工程队和建业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前述两次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已经及于建业公司。
原告睿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一般委托流动金借款合同》((95)硚证字第1708号公证书)、1995年5月2日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明西郊工程队与工行宗关办签订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合同及工行宗关办依约放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一般委托流动金借款合同》((95)硚证字第1708号公证书)、1995年5月2日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明西郊工程队与工行宗关办签订了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合同及工行宗关办依约放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1996年10月29日、1997年12月31日《银企借款金额及欠付利息金额核对清单》、《银企借款金额及欠付利息金额核对清单》。证明工行宗关办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证据四、1998年6月28日,建业公司向工行宗关办出具的报告。证明建业公司承诺负责清偿西郊工程队在工行的350万元贷款本息。
证据五、1998年12月20日,《银企借款金额及欠付利息金额核对清单》。证明工行向西郊工程队和鑫建业公司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证据六、2000年11月11日《债权确认书》。证明建业公司对拖欠工行人民币35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进行确认。
证据七、2003年4月17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10月15日、2005年3月30日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工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被告对借款本息给予确认的事实。
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12月27日、工行与东方公司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联合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工行湖北省分行将享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武汉办及工行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事实及东方公司武汉办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证据九、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东方公司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证明东方公司武汉办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证据十、硚字2010第01号《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9月29日东方公司武汉办与原告在《湖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2年2月17日工行湖北省分行、东方公司武汉办《关于债权转让的联合通知》。证明东方公司武汉办与原告联合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证明东方公司武汉办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被告的事实及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证据十一、1997年6月16日函件、两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被建业公司使用,建业公司明确表示西郊工程队并入建业公司,两公司财产及法人混同。
证据十二、2004年2月14日陈洪超的报告,证明工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及被告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与西郊工程队是两个并存的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向工行硚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证据十四、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向被告主张债权,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4日收到相关起诉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日,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被告西郊工程队签订了两份《一般委托流动金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西郊工程队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3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西郊工程队未能偿还。1996年10月28日、1997年12月31日,工行宗关办事处与被告西郊工程队核对借款余额及欠付利息金额,被告西郊工程队均予以确认。
1998年6月28日,被告建业公司向工行宗关办事处出具一份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西郊工程队于1995年在贵行贷款350万元,由于机构并入建业公司,原西郊工程队的贷款由建业公司负责还款。”1998年12月20日,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被告西郊工程队核对借款余额及欠付利息金额,被告西郊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陈洪超(也是被告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建业公司的公章。该核对清单上还注明:此贷款由建业公司偿还,已具函银行,手续待办。2000年1月11日,被告建业公司向工行硚口支行出具《债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我方与你行已建立长期信贷、结算关系,至1999年12月20日止,在你行的借款总额为(信托)350万元,欠利息203.58万元。经银企双方对账,我方核对无误,现予以确认。按《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的规定,在我方未还清以上贷款本息之前,该确认一直有效。企业困难亏损,要求减免照顾。”被告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超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建业公司公章。2003年4月17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10月15日、2005年3月30日,工行硚口支行先后四次向被告西郊工程队催收上述逾期贷款本息,被告西郊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陈洪超均予以签收。被告西郊工程队于2004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335万元未予偿还。
2005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截至2005年4月30日该行对西郊工程队的债权含本金335万元及相应利息(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双方于2005年12月27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8月21日和2009年8月6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两次在《湖北日报》上对被告西郊工程队进行公告催收。2010年9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与原告睿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截至2010年6月20日该办事处对被告西郊工程队的债权本金335万元及利息803.827612万元转让给原告睿达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联合在《湖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业公司偿还原告睿达公司借款本息11388276.12元;武汉市古田实业有限公司在出资不实的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业公司与武汉市古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1年5月3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西郊工程队未能并入建业公司,建业公司作出的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不生效,西郊工程队的债务仍应自行偿还,与建业公司无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工行湖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睿达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列明的债务人均为西郊工程队,而未将建业公司列为债务人,亦未通知建业公司。建业公司和西郊工程队是工行湖北省分行两个并存的债务人,建业公司是并存的债务人之一,并不是担保人或保证人,工行湖北省分行对建业公司的权利不同于债权的从权利,转让对西郊工程队的债权并不能视为对建业公司的债权也当然转让,债权转让应一并通知建业公司和西郊工程队。因未通知建业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建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17日,工行湖北省分行和东方资产武汉办发布《关于债权转让的联合通知》,通知被告建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对被告西郊工程队的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已于2005年7月转让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10年9月1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请贵司向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西郊工程队、被告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4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邮寄递交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西郊工程队、被告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02年9月2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依法吊销了被告西郊工程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建业公司与工行之间没有信贷关系,该公司也未向工行偿还被告西郊工程队所欠的贷款本金或者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审”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建业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工行湖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睿达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列明的债务人均为西郊工程队,而未将建业公司列为债务人,亦未通知建业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建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2012年1月17日,工行湖北省分行和东方资产武汉办发布《关于债权转让的联合通知》,通知被告建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对被告西郊工程队的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已于2005年7月转让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10年9月1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请贵司向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即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发生了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事实,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属于发生新的事实,不属于“一事不再审”,本院应予受理。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建业公司与被告西郊工程队对于原债权人工行宗关办事处系并存的债务人关系,故对任何一个被告进行催收,均对另一被告发生时效中断效力。被告西郊工程队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金时间为2004年2月23日。2005年7月,工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双方于2005年12月27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东方资产武汉办均在《湖北日报》上对被告西郊工程队进行了催收。2010年9月10日,东方资产武汉办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0年9月29日联合在《湖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2年1月17日,工行湖北省分行和东方资产武汉办发布《关于债权转让的联合通知》,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西郊工程队、被告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4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邮寄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西郊工程队、被告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多次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与被告西郊工程队签订的两份《一般委托流动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宗关信托代理处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西郊工程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西郊工程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业公司在1998年12月20日的《银企借款余额及欠付利息金额核对清单》上作出的代被告西郊工程队偿还贷款的承诺,以及2000年1月11日向银行出具《债权确认书》并盖章签字的行为均属于债务加入,自被告建业公司向银行出具《债权确认书》之日起,被告建业公司因债务加入成为本案的借款的债务人之一,两被告属于并存的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向工行硚口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工行硚口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转让均已通知了两被告,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作为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收取不良资产转让后发生的利息,至2010年6月20日,两被告差欠的借款本金为3350000元、利息8038276.12元,合计11388276.12元,两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业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保护以及本案属于“一事不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郊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郊建筑工程队、被告武汉市鑫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睿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50000元、利息8038276.12元,本息合计1138827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30元由被告西郊工程队、被告建业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南 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

法官助理王雄 书记员刘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