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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号光谷电子工业园*期*号厂房***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45734H。法定代表人:刘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茶叶广场*栋*******室),现地址为温泉镇九龙口村茶韵古镇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97176315D。法定代表人:江宜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神某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神某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金珀茶产业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违约金错误。双方约定5000元/天违约金,是基于对客观履约能力的判断和对违约行为主观恶意程度的评判。金珀茶产业公司在收到神某电气公司17万元的情况下不向神某电气公司支付该10万元,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顾不当。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金珀茶产业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提供证据证实,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将“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神某电气公司错误。三、一审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有失公平。一审未考虑到贷款的难度,民间借贷借款的利息远远高于一审认定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1.95倍;一审援引的年利率4.35%是基准利率,并非商业贷款利率;一审自2017年7月9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到2018年9月24日即满一年,而一审判决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仍按一年的基准利率1.95%倍计算,即23.24元/天,没有任何依据。金珀茶产业公司辩称,一、神某电气公司欠金珀茶产业公司1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的5000元/天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二、违约金的基本性质是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进行补偿。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较违约方更有证据证实,不宜过分强调违约方的举证责任,违约方如果就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这一问题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就应当认定完成了该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守约方应当举证证实损失的数额及违约金的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神某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珀茶产业公司向神某电气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按5000元/天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神某电气公司与金珀茶产业公司签订《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客观原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9月5日,神某电气公司(乙方)与金珀茶产业公司(甲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解除,并约定:1、神某电气公司(乙方)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金珀茶产业公司预支付合同工程款中剩余部分17万元退还至金珀茶产业公司(甲方)付款账户;2、金珀茶产业公司在收到神某电气公司的17万元退款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神某电气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至神某电气公司付款账户,若金珀茶产业公司未按时退款至神某电气公司付款账户,则每逾期一日按5000元/天向神某电气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原合同当日立即解除,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互不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神某电气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将17万元付至金珀茶产业公司指定账户,后金珀茶产业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向神某电气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神某电气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神某电气公司与金珀茶产业公司先后签订《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对《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并约定了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的承担。以上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某电气公司已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于2017年9月14日将金珀茶产业公司预支付合同工程款中剩余部分17万元退还至金珀茶产业公司指定的付款账户,金珀茶产业公司亦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在收到神某电气公司的17万元退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神某电气公司退还神某电气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故神某电气公司提出的判令金珀茶产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神某电气公司要求金珀茶产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485000元(暂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金珀茶产业公司辩称《解除合同协议书》中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适当减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金珀茶产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神某电气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按50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但神某电气公司除利息损失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该约定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一审法院以神某电气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依法将逾期违约金认定为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利率为4.35%,故本案中逾期违约金依法计算为23.24元|天。神某电气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金珀茶产业公司亦认可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则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一共297天,金珀茶产业公司应向神某电气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为6902.28元,此后的逾期违约金按23.24元/天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遂判决限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向其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的逾期违约金6902.28元,并按23.24元/天向其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金珀茶产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神某电气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金珀茶产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均不是神某电气公司,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珀茶产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被上诉人金珀茶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神某电气公司与金珀茶产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但金珀茶产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而神某电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金珀茶产业公司违约造成其公司的损失,故本院认定神某电气公司的损失为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因金珀茶产业公司应于2017年9月26日返还该10万元,故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1×1.5倍×1.3倍)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调整正确,但计算的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神某电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神某电气公司认为一审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不当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神某电气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向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三、驳回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林 俊

书记员: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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