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8号光谷电子工业园三期1号厂房1-4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45734H。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茶叶广场F栋201-202室),现地址为温泉镇九龙口村茶韵古镇广场。
法定代表人:江宜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97176315D。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电气公司”诉被告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珀茶产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被告金珀茶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珀茶产业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按5000元天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被告预付合同工程款中剩余部分17万元退还至被告付款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退款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原告付款账户,若未按时退款,则每逾期一日按5000元天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7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将17万元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退款17万元,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9月25日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立刻返还并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暂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止为1485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金珀茶产业公司辩称,1、欠1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天,我方认为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适当减免,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2、原告所说的2014年9月虽然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对双方签订的《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所以履约保证金虽然是2014年9月支付,但资金占用期间不能依据该时间确定,后双方协议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对之前的施工合同的解除,故该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应该从2017年9月25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告神某电气公司与被告金珀茶产业公司签订《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客观原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解除,并约定:1、原告(乙方)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被告预支付合同工程款中剩余部分17万元退还至被告(甲方)付款账户;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17万元退款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至原告付款账户,若被告未按时退款至原告付款账户,则每逾期一日按5000元天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原合同当日立即解除,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互不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将17万元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神某电气公司与被告金珀茶产业公司先后签订《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对《英山茶韵古镇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并约定了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的承担。以上两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神某电气公司已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于2017年9月14日将被告预支付合同工程款中剩余部分17万元退还至被告指定的付款账户,被告金珀茶产业公司亦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的17万元退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485000元(暂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解除合同协议书》中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适当减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按50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该约定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本院以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依法将逾期违约金认定为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利率为4.35%,故本案中逾期违约金依法计算为23.24元|天。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亦认可该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则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一共29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为6902.28元,此后的逾期违约金按23.24元|天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向其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的逾期违约金6902.28元,并按23.24元|天向其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五一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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