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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红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红升村。
法定代表人:毛庆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学。

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李红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李红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兴龙水陆联运有限公司系1997年12月31日成立的从事商品车接送、仓储等业务的法人企业,1998年6月30日更名为武汉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2010年2月3日更名为原告物流公司。截止2009年8月24日,运输公司累计收取被告李红学交通事故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2日,运输公司与被告李红学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运输公司将商品车运输业务交由被告李红学承运,被告李红学向运输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合同期满或解除后,被告李红学需到运输公司指定部门办理返还保证金手续,被告李红学违反合同约定所发生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李红学承担,因被告李红学原因导致商品车、随车附件及物品丢失、污染、损坏和逾期交给接受人的,被告李红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有权从被告李红学承运费中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金和违约金,不足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等。2008年10月起被告李红学为原告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红学以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为由离职,同年5月27日,被告李红学向原告物流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红学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物流公司支付被告李红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250元;原告物流公司支付被告李红学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2009年2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9,000元;原告物流公司支付被告李红学2008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人民币9,654元;原告物流公司返还克扣的押金并加付25%的赔偿金人民币12,5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物流公司返还被告李红学缴纳的交通事故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物流公司支付被告李红学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218.39元;驳回被告李红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运输公司通过银行代发被告李红学费用,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上旬期间广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被告李红学费用,2010年5月中旬至2012年6月上旬由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代发被告李红学费用,期间偶有原告物流公司通过银行代发被告李红学费用,其中原告物流公司2011年8月13日通过银行代发费用人民币7,000元,2011年9月24日通过银行代发费用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被告李红学两次因商务质损考核被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运费中累计扣款人民币5,500元,2011年12月被告李红学再次因质损赔偿向湖北广水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金赔款人民币6,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红学就社会保险事项于2014年7月23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4日就社会保险事项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李红学共同补缴2008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物流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70,43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民币28,173.60元、失业保险费人民币7,043.40元、工伤保险费人民币3,521.70元、生育保险费人民币2,465.19元,被告李红学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8,173.6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民币7,498.40元、失业保险费人民币3,521.70元;驳回被告李红学的其他请求。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物流公司提交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收款收据,被告李红学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收据、银行流水、行车津贴表、完税证明、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物流公司系从事运输业务的法人单位,被告李红学根据物流公司的安排从事运输工作,是原告物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运输过程中接受原告物流公司的监督管理,原告物流公司及相关单位交替向被告李红学支付运输费用的做法,不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实质,原告物流公司认为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物流公司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被告李红学收取财物应当返还,原告物流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李红学交通事故风险保证金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实已返还该款项,故应返还被告李红学交通事故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物流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李红学年休假工资诉请,因原告物流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李红学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或其已支付被告李红学年休假工资或被告李红学存在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情形,应支付被告李红学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年休假工资金额,因被告李红学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218.39元,原告物流公司无证据证实裁决金额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红学缴纳的交通事故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红学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218.39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物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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