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94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武汉祥云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长新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34728011XE。法定代表人:万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绿萝路26-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65908H。负责人:祝业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红,男,住湖北省宜都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被执行人):湖北海通鼎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76号蓝湾俊园5栋(红枫阁)3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91080814W。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汉祥云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天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孝建宜昌公司”)、被告湖北海通鼎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天公司的代理人张静雨、周永超,被告孝建宜昌公司的代理人黄能红,被告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利、代理人万志红、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云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0581执32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宜都市莲花堰加油站项目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终止对该加油站项目中属于原告的权利的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对鄂(2017)宜都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50%的权益,并将该50%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与海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0%,联合开发建设宜都市莲花堰加油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各享50%的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加油站已累计投资200万元人民币。2017年4月12日,宜都市人民法院就孝建宜昌公司与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17)鄂0581执32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告海通公司位于宜都××××村(在建莲花堰加油站项目)面积为2134.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8月31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组织听证,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鄂05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虽然土地证办在海通公司名下,但实际是原告与海通公司双方联合开发、共同建设,原告对该加油站(包括土地使用权)应当享有50%的权益,人民法院应予确认,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终止对该项目的执行。被告孝建宜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海通公司的合作协议应当被撤销,因为海通公司共与五个民事主体签订了类似合作协议,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第二,莲花堰加油站项目的许可手续均登记在海通公司名下,并由海通公司获得项目用地相关权利,原告与海通公司之间就莲花堰加油站项目所签合作协议,只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无法履行义务时,可主张相应合同权利,原告与海通公司的关系,不影响莲花堰加油站项目土地使用权属于海通公司的事实。因此,查封海通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应继续按(2017)鄂0581执324号执行裁定执行直至执行完毕。被告海通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孝建宜昌公司的答辩意见,应当解除原告与海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合作协议所提约定是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是涉及到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约定,加油站项目的手续全部登记在海通公司名下,海通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而合作协议是原告与海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如违约责任,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争议。第三,本案原告不是争议土地鄂(2017)宜都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告对该土地的权益并非共有,只是对项目享有相应的权利,与本案执行无关。第四,原告就本案所涉诉讼已经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院立案审理在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维持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海通公司与原告祥云天公司签订宜都莲花堰加油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宜都市莲花堰渔洋河大桥加油站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加油站项目部,共同投资、共同管理,项目登记在海通公司名下,独立核算,独立运营,双方按投资比例(各50%)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担风险。此后双方共同经营该项目,该项目至今尚未完成“三通一平”。宜都市莲花堰渔洋河大桥加油站项目坐落于宜都××××村,该项目用地使用权由海通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不动产权证书[鄂(2017)宜都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海通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在执行孝建宜昌公司与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2日查封了登记在海通公司名下的上述地块。祥云天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该公司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2015年6月26日,海通公司与中化石油湖南有限公司签订宜都莲花堰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海通公司拟在宜都市陆渔大道与二十二号大道(规划名)交汇处建设的(宜都莲花堰)加油站资产转让给中化石油湖南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11500000元,合同约定海通公司应对该加油站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另查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祥云天公司与海通公司、张胜利合同纠纷一案。祥云天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确认祥云天公司对其与海通公司合作建设的宜都市莲花堰渔洋河大桥加油站项目享有50%的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祥云天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宜都莲花堰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2016年6月4日宜都莲花堰加油站项目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海通公司提交的原告祥云天公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材料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2017)鄂0581执324号、(2017)鄂0581执异20号卷宗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为案外人祥云天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为阻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可同时提起确权请求。即便原告祥云天公司已就宜都市莲花堰渔洋河大桥加油站项目确权的请求先于本案向其他法院起诉,本案中仍可就其提出的事实理由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审查,无须中止诉讼程序。本案争议焦点是祥云天公司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相应的物权期待权。第一,关于祥云天公司是否已经享有案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出让方式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可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实归属应以不动产登记证书为准,根据案涉土地的登记证书,使用权人仅为海通公司。祥云天公司提出根据其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对莲花堰项目享有50%的权益,并据此认为50%的权益应当包含50%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所指的祥云天公司享有的50%的权益应为其对海通公司或者将来依法设立的莲花堰加油站的债权请求权,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公示公信的效力;祥云天公司如欲取得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应当履行法定的公示义务,即将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宜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公示。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相应的主体方能取得包括用益物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所享有的权利才具有了对世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登记到祥云天公司名下,祥云天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为祥云天公司设立物权的效力,因此,祥云天公司现并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第二,关于祥云天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祥云天公司与海通公司约定该项目“登记在甲方(海通公司)名下”,可见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祥云天公司没有以自己名义经营、登记宜都莲花堰加油站项目的意思表示。经当庭询问,祥云天公司陈述因该项目前期手续均以海通公司的名义办理,为避免时间、程序、费用上面的周折,所以没有要求登记在祥云天公司名下,即在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祥云天公司实际上默认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海通公司单独享有。另外,因祥云天公司举证时陈述海通公司与中化石油湖南有限公司签订宜都莲花堰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系祥云天公司与海通公司合作的背景,故祥云天公司理应知晓该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而该合同约定海通公司应对宜都莲花堰加油站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祥云天公司与海通公司合作时约定该项目登记在海通公司名下,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根据本案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之前,祥云天公司并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主张过其为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之一,也未就其未来获得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与业已获得权属登记的海通公司达成新的合意,办理相关手续并履行一定的公示义务,其未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并非客观原因所致,即祥云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因系不可归责于其本人。故在本案中,祥云天公司对讼争的土地亦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综上所述,原告祥云天公司对鄂(2017)宜都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祥云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祥云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进审 判 员 龚太阔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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