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福赛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81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梦蝶,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开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元清,男,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熊敏,北京市京师(武汉)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福赛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梦蝶、李开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冯芬,第三人汪元清(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汪元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7月1日19时25分,武汉福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汪元清骑自行车上班,行至和平大道奥山世纪城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医疗救治和诊断:武汉市第九医院2014年7月25日出院记录诊断其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汪元清2014年7月1日19时25分所受伤害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7月1日19时25分,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奥山世纪城路段时,与马业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业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在武汉市第九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要求其补充材料后,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寄送了(2015)第144号举证告知书,邮寄地址为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1栋,快件查询信息为2015年5月6日投递并签收。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5年6月28日,被告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决定书上所记载单位名称为“武汉福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将以上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并向原告邮寄了该份决定书,送达地址为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1栋,投递情况为投递并签收。2015年11月24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了仲裁通知。原告对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1日,第三人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并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97561227515)及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证据3、被告向第三人发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6、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据7、劳动合同;证据8、第三人病例资料;证据9、汪元清事故经过;证据10、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00087234号);证据11、上下班路线图;证据12、证人严某、方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证据14、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148号);证据15、《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5)第144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39706853114)及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证据16、被告与原告联系举证事宜记录(2015年6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单位人事负责人秦志娟联系举证事宜,其答复不举证)。
规范性文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据1、青劳人仲裁字(2015)第214号应申请通知书;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劳动合同。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第三人养老待遇查询信息。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经调查第三人的社会保险情况,第三人于2014年6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4年7月1日执行退休。第三人作为退休职工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范畴,同样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以上情况未予审核,从而作出了本案所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中,被告在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原告的名称错误的表述为“武汉福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一直未予更正,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曹馨 速录员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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