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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立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立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8号学府佳园A2-2-6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易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立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行公司)诉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小蕊、邱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夏福明,被告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大都公司支付原告立行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555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大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行公司依约积极全面履行广告制作、发布义务。2014年10月13日,原告立行公司又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立行公司全面履行广告发布义务。2013年10月29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行公司依然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4月10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行公司积极全面地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大都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的义务一直未全面履行。2015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大都公司共拖欠原告立行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955730元。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大都公司分文未付,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555730元。被告大都公司拖欠原告立行公司广告发布费2555730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立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国光谷·伊托邦品牌形象户外整体),约定原告立行公司为被告大都公司进行企业形象产品宣传,具体内容以被告大都公司签字认可的画面为准;广告发布时间为一年(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合同价款为130万元,包括广告制作与安装、场租、发布费、维护保养、税金等全部费用;被告大都公司每次付款前,原告立行公司应按照要求开具发票并向被告大都公司办理请款手续;被告大都公司应当在广告发布日的三天前,向原告立行公司提供广告样稿和审批需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关的证明文件,承诺样稿内容真实、合法,并办理书面确认手续;被告大都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立行公司应当依法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本户外广告发布许可审批手续;应被告大都公司要求,原告立行公司应当如实提供户外广告发布的数据资料;原告立行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6月8日前完成广告牌的安装、喷绘等工程,确保广告如期发布;该合同对广告发布地址和位置、媒体规格和面积、广告发布数量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13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国光谷·伊托邦品牌形象双面立柱),约定原告立行公司为被告大都公司进行企业形象产品宣传,具体内容以被告大都公司签字认可的画面为准;广告发布时间为一年(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合同价款为28万元;包括广告制作与安装、场租、发布费、维护保养、税金等全部费用;被告大都公司每次付款前,原告立行公司应按照要求开具发票并向被告大都公司办理请款手续;被告大都公司应当在广告发布日的三天前,向原告立行公司提供广告样稿和审批需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关的证明文件,承诺样稿内容真实、合法,并办理书面确认手续;被告大都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立行公司应当依法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本户外广告发布许可审批手续;应被告大都公司要求,原告立行公司应当如实提供户外广告发布的数据资料;原告立行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9月20日前完成广告牌的安装、喷绘等工程,确保广告如期发布;该合同对广告发布地址和位置、媒体规格和面积、广告发布数量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3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因武汉市洪山区文化路立柱广告牌的发布事项签订合同书,约定广告形式为户外广告牌(双面立柱),广告位置为武汉市洪山区三环线与文化路出口处往江夏纸坊方向公路左侧;广告规格为20米(宽)×7米(高)×2面;广告期限为半年(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广告总费用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大都公司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首期广告费3万元;画面发布3个月内即2014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广告费6万元;画面发布5个月内即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广告费6万元;广告样稿由被告大都公司提供给原告立行公司,被告大都公司应对其提供的广告内容负责;原告立行公司根据被告大都公司要求,负责进行施工、安装、发布等作业;原告立行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及收到确认后的广告样稿5个工作日内完成广告发布;被告大都公司需在该广告牌画面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提供书面的验收报告,如原告立行公司在3日内未收到被告大都公司的验收报告,则表示验收合格;未经原告立行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大都公司不得无故延期付款,否则按逾期付款款项的千分之三×逾期天数=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的滞纳金。
2013年10月29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就制作楼顶发光字施工事项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伊托邦·麓山郡发光字,施工工程地点江夏区五里界,工程内容江夏区五里界伊托邦·麓山郡售楼部发光字制作安装;2013年10月31日完工;制作安装总费用35000元,本项目由原告立行公司全垫资施工制作,项目工程顺利按时完成交付被告大都公司,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立行公司一次性支付项目款项的90%即31500元,剩余10%即3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即2014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大都公司负责五里界及周边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为原告立行公司施工提供便利;原告大都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材料、制作工艺等进行鉴定;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立行公司负责按质量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并确保钢架的基本安全性,如后续使用过程中,因钢架基础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立行公司承担;原告立行公司在施工时需服从被告大都公司的现场管理。
2015年4月10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国光谷·伊托邦品牌形象户外),约定原告立行公司为被告大都公司进行企业形象产品宣传,具体内容以被告大都公司签字认可的画面为准;发布地点1为珞瑜路39号武汉大学科技孵化器君宜王朝酒店17层楼顶,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起一年,广告费用为130万元;发布地点2为三环线与文化路出口处往江夏纸坊方向前约500米的公路左侧双面立柱广告牌,制作形式为户外广告牌电脑喷绘,广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起一年,广告费用为3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本合同的广告费按季度支付,媒体发布之日起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上季度的费用;被告大都公司应当在广告发布日的三天前,向原告立行公司提供广告样稿和审批需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关的证明文件,承诺样稿内容真实、合法,并办理书面确认手续;被告大都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立行公司应当依法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本户外广告发布许可审批手续;原告立行公司对广告牌上的广告画面等相关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以使处于最佳状态;原告立行公司应当及时维护本户外广告的相应设施确保广告发布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效果;应被告大都公司要求,原告立行公司应当如实提供户外广告发布的数据资料;被告大都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5年4月23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光谷·伊托邦品牌形象户外),约定:媒体一朝向街道口方向,合同期内不更换广告画面以及LED霓虹灯广告内容;媒体一朝卓刀泉立交桥方向,合同期内如被告大都公司确实需要更换广告画面,则更换费用由被告大都公司据实承担;同时对更换费用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28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员工邓小玲就《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国光谷·伊托邦品牌形象户外整体,以下简称合同一)、《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国光谷·伊托邦品牌形象双面立柱,以下简称合同二)、2013年10月29日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大都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广告费用,但原告立行公司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对广告牌细心维护、管理,与被告大都公司也一直保持密切联系,力争提供优质服务。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大都公司应付款为1053500元。该函上有被告大都公司员工邓小玲签署“确认时间、金额无误”;有被告公司员工王春林签署“属实”字样。
2014年1月22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员工邓小玲、王春丽就《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确认: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3年12月原告立行公司接到被告大都公司更换广告画面的通知,已按时完成要求,并于12月21日将上画后的照片发送至被告大都公司负责此事的员工邓小玲的邮箱;原告立行公司已于7月24日向被告大都公司开具了52万元的发票,被告大都公司仅支付20万元,依合同约定,还应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合同一的第二次广告费39万元;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合同二的第一次广告费112000元。
2014年2月20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员工邓小玲就《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确认:原告立行公司已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大都公司开具52万元的发票,被告大都公司至今只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20万元,被告大都公司还应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合同一的第二次广告费39万元,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合同二的第一次广告费112000元,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合同二的第二次广告费84000元,依被告大都公司要求原告立行公司暂不出具发票等待被告大都公司通知再出具等额发票。
2014年5月4日,原告立行公司向被告大都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载明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至今,原告立行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广告牌一直正常发布,但被告大都公司至今只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了20万元,欠款金额高达1269000元。被告大都公司员工邓小玲在此催款通知书签署“确认属实”字样。
2014年5月26日,被告大都公司向原告立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发布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原告立行公司免费提供四次制作发布,免费发布工作已完成。根据被告大都公司推广需要,需再次更换发布画面,请原告立行公司尽快安排画面制作与更换,此次更换费用由被告大都公司承担。另该合同将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根据过去一年投放的配合度、投放效果等,被告大都公司希望在合同到期后与原告立行公司续签。该函上有被告大都公司员工邓小玲、王春丽、胡茸签名。
2014年6月6日,原告立行公司向被告大都公司发出《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工作联系函,载明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一即将到期,合同二也将在9月份到期,原告立行公司也即将履行完毕所有合同的义务。被告大都公司至今只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了40万元,两份合同截至现在共计欠款109600元。被告大都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立行公司出具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工作联系函,函件中认可原告立行公司的工作同时希望在合同到期后仍与原告立行公司续签合同。被告大都公司员工邓小玲在此函上签署“确认签收”。
2014年8月5日,原告立行公司向被告大都公司发出《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工作联系函,载明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一已经到期,合同二的广告牌一直正常发布至今,即将在9月份到期,原告立行公司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大都公司至今只支付40万元,两份合同截至现在共计欠款118万元,该函上有被告大都员工邓小玲、王春丽签署“确认属实”字样。
2014年9月29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现三份合同原告立行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内的全部义务,被告大都公司应付款为1637230元,截止今日,被告大都公司只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831500元,尚欠805730元。此对账单上由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盖具公章,被告大都公司员工邓小玲、胡茸签名。
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现三份合同原告立行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内的全部义务,被告大都公司应付款为1637230元,截止今日,被告大都只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831500元,尚欠805730元。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于2014年9月续签一份关于文化路双面立柱广告牌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万元整,原告立行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广告牌一直顺利发布至今,但被告大都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今日被告大都公司共欠原告立行公司955730元整。此对账单及欠款一览表上有被告大都公司员工胡茸签名。
2015年7月20日,原告立行公司向被告大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的两处广告牌顺利发布至今。日前被告大都公司营销部朱婉婷向原告立行公司提出需更换本合同项下的两处广告牌画面,接到被告大都公司资料后,原告立行公司办理了工商手续并完成画面更换。被告大都公司从2013年度起差欠的广告款请尽快安排支付,此函系邮寄送达,收件人为被告大都公司员工朱婉婷。
2016年3月3日,原告立行公司向被告大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司于2013年度签订的三份广告合同,2014年度签订的一份关于文化路立柱的续签合同,目前我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内的全部义务。截至今日,贵司共欠为公司2555730元。此函系邮寄送达,收件人为被告大都公司员工朱婉婷。
审理中,被告大都公司对2014年9月28日的对账单上邓小玲、胡茸的签名有异议;对2015年1月14日的对账单上胡茸的签名有异议;对2015年6月24日的对账单上朱婉婷的签名有异议;对2015年3月19日的对账单、欠款一览表上胡茸的签名有异议;对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24日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执行情况表上邓小玲、王春丽的签名有异议;对2014年5月5日的催款通知上邓小玲的签名有异议;对2014年8月7日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工作联系函的签名有异议;但是被告大都公司放弃对签名真实性的司法鉴定。
庭审中,被告大都公司确认胡茸、邓小玲、王春丽系公司员工,否认朱婉婷系公司员工。
原告立行公司确认被告大都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广告费2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广告费31500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广告费20万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广告费40万元,合计83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立行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的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大都公司虽然对原告立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邓小玲、王春丽、胡茸”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立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大都公司现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广告发布费,其行为属违约,应立即向原告立行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555730元,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立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555730元;
二、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立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广告发布费2555730元为计算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2元由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邱 斌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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