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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索昱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闽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索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闽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亓鲁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武汉索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昱商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闽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昱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被告闽路润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昱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1,243.82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681,243.82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2月1日签订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然后送往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石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发站地点和到站地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铁路运杂费由被告方承担。截止2017年12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扣除铁路部分返还的550,000元,再加上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唐)奖励的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1,243.8268元。
  被告闽路润贸易反诉并辩称,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不能抵扣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开具发票,被告不与原告结算余款。原告计算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原告将2笔奖励费、1笔超出结算期限的扣款金额包含在货款中,若被告结算余款,应在1,745,976.84元的基础上扣减5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余款应为1,195,976.84元。另外,因原、被告约定,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开票给被告,而被告已经向湖南大唐或大唐石门开票结算,引起被告因缺少进项而多缴纳销项税,因此造成被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于2018年1月、2月足额向湖南大唐、大唐石门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并缴纳了增值税,而原告却在2018年4月22日才开具了部分发票12张,并且已经作废。根据结算单,原告尚欠被告发票总金额为1,350,852.89元,按照17%的税率计算,税额为229,644.99元。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不得不多缴纳税款229,644.99元,致使被告遭受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运费2,063,769.50元;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29,644.99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铁路运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铁路公司,并由铁路公司开具发票给被告,未发生的运费与原告无关。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欠款在先,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减少损失才将发票作废,因此被告主张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煤炭买卖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钱款。
  2、煤炭尾款结算单,系大唐石门制作,证明买卖关系实际履行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共发生总金额为4,990,232.01元的货物买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现尚余2,122,000元未支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专用章也是复印件。其次根据结算单的文字记载,也是被告与大唐石门的结算单,并没有涉及到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3、发票,系山西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被告的,证明被告直接向该公司支付运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公证书,系被告总经理程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黄金国发送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5,976.84元的事实。原告对结算单中的销售总金额、销售明细费用及补税均予以认可,但对利润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故对整个欠款数额也不予认可。采购总金额+利润+费用及补税=销售金额,若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原告并无利润空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被告工作人员程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黄金国发送的结算单,对该证据的所记载的金额亦无异议。
  5、煤炭结算明细,证明存在2笔奖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笔奖励与原告无关,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约定,只有月供货量大于1万吨的时候才会产生奖励。
  6、证明,证明原告向大唐石门供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作废发票13张、截图、视频、原告向武汉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尚欠原告390,000元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开票再进行结算,故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1,413,331.04元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2日内结算,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考虑到税费的问题,于2018年4月29日将该些发票作废,发票作废后,被告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投诉,税务局约谈原告方,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开具发票后到发票作废,时间间隔了9天,除去2个周末,只有5个工作日,原告以5个工作日没收到货款为由就立即作废了发票,与日常商务中的做法有悖常理,也证实了原告其实并不想向被告开具发票。
  8、运费往来结算明细,证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还向山西方面要求其返还货款的事实,黄金国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并未同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复印件中落款为被告,但是被告的公章极其模糊,无法辩论,无法证明该文件就是被告发给山西孝柳铁路的,也不符合电子文档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并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黄金国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煤炭买卖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约定,铁路运费差异,应由原告承担/享有,在结算煤炭尾款时予以结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恰好证明铁路运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支付给铁路公司。
  3、关于尽快退回运费的函、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要求原告退还运费的事实,原告在此之后也发函承诺愿意承担1,040,000元。除此以外,原告还应承担另外的1,020,000元的运输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铁路运输返还的问题。该份承诺书若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单方要约行为,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4、发票、发票税务查询截图,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经税务查询均已作废,故无法与原告结清款项。若原告向被告提供可抵扣真实的发票,被告是同意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需退还被告铁路运费的事实。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3日内支付款项,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作废了相应发票。
  5、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附件,证明在合同第四条对于量价奖励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若是真实的,仅是约定了大于1万吨时的奖励,根据原告与湖南大唐实际供货情况,原告认为该奖励款项是给原告的,若被告需要用这个奖励标准来证明原告无权取得奖励,被告应继续举证在扣除原告的供应量外,被告的供应量大于1万吨。
  6、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记录,证明2018年1、2月份的货款发票开具给了湖南大唐及大唐石门,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均是在两家公司付款前半个月左右。该些发票是针对被告与湖南大唐整个供货情况的发票。该些发票的开具是为了结算原告提供的煤炭结算明细中的2018年2月1、2日2笔货款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7、公证书,证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承诺书,承诺运费中的1,040,000元由原告或黄金国承担返还,在双方尚未结算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之后发生的所有纠纷均由原告和黄金国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出具承诺函,也未授权黄金国出具承诺函,黄金国非原告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即使该函件由黄金国出具,超出其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是应承担运费的,运输发票是开具给被告的,另从内容看是单方附条件承诺,以孝柳铁路离石站同意将余款原路返还被告为前提,但孝柳铁路截至当前并未归还;承诺书是单方行为,即使是真实的,对双方并没有约束力,双方对该承诺并未达成合意。
  8、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自认尚欠1,327,263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且待退运费数额与被告反诉主张的一致。原告称该份证据并无原件,结算日期也不清楚,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应以公证过的结算单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日,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黄金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2017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供货方)委托黄金国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LRGMMT-CG-XXXXXXXX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煤炭,供应给湖南大唐。在合同第二条货物含税单价中第1条约定:预结算价格为:湖南大唐合同约定的价格—铁路运杂费及其税点补差—甲方利润。甲方利润按湖南大唐合同约定价(5000乘以合同约的单卡价)的1.6%(若月发运量≥3万吨按湖南大唐合同约定价的1.5%,上述价格均含税)。预结算价格适用乙方煤炭装列并符合本合同质量要求且出具铁路大票后的预结算。此下浮标准为该列煤炭自预结算支付之日起至湖南大唐结算支付不超过30天为前提计算,超过30天及以上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含税)扣减货款。第3条约定:最终结算价为:湖南大唐根据化验和计重结果,并按照奖罚条款计算的甲方开票价。如湖南大唐实际结算价高于或低于湖南大唐合同约定价格的,甲方仍按湖南大唐合同约定价计算甲方利润。湖南大唐奖惩归乙方享有和负担,奖惩标准以甲方与湖南大唐签订合同约定的奖惩标准为准,本合同签订需附上甲方与湖南大唐签订合同的复印件。在合同第五条款项支付及结算中第2条约定:铁路运杂费、代发费支付:甲方承担向铁路部门支付铁路运费、装卸费等费用。乙方应负责车皮计划按时下达,代发费等由乙方支付。根据铁路下达的运输计划,甲方应及时代甲方向铁路部门支付铁路运费、装卸费等费用。乙方需督促铁路公司当月开票给甲方。第3条货款支付中约定:(1)乙方将煤炭运输至发运站并装好货车,并向甲方交付本列铁路大票复印件(需载明铁路运费及服务费受票方为货主:上海闽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列煤炭的货权转移证明及该列货物的8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路托运方出具的甲方用于结算货款的“托运人委托书”,以正本面交甲方指定人员并以电子版传送甲方指定邮箱,电子版甲方收到后,甲方的二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列80%的货款(该货款额对应的单价按前述预结算价格减去甲方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及补税差计算)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该批货权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并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2)待湖南大唐收到货物并出具该列湖南大唐出具的结算单后,甲方据以核算并依据收货数量向乙方开具该列采购预结算单,如无异议,则乙方向甲方开具该列货物的剩余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并核对无误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列95%的货款。当湖南大唐收到第二列货物并出具该列湖南大唐结算单后,质量符合电厂要求,则甲方向乙方结算第一列货物的尾款,当湖南大唐收到第三列货物并出具该列湖南大唐结算单后,质量符合湖南大唐要求,符合甲方以上结算要求,则甲方向乙方结算第二列货物的尾款。以此类推。(3)乙方在供货期内完成供货,湖南大唐收到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待甲方取得湖南大唐煤炭的质量加权验收结果及结算单(根据每列煤炭数量及质量加权结果),甲方向乙方出具双方最终的结算单,然后乙方根据结算单,在最后一列剩余货款中调整最终结算价格并向甲方开具剩余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无误后向乙方结算剩余货款的95%,余款待甲方收到电厂回款并根据实际帐期核算甲方余款后付清。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第1条约定乙方已充分了解,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为供应给湖南大唐,乙方已知悉并认可湖南大唐的《煤炭管理奖惩办法》及补充规定的内容及甲方与湖南大唐的合同所有条款,并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方同意按此标准履行本合同。2017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黄金国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LRGMMT-CG-XXXXXXXX的《煤炭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内容在该份合同中均有约定。根据被告与湖南大唐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当月发运量大约10,000吨时结算价格上浮。
  2018年7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结算单》,《结算单》中电厂湖南大唐发货日或到厂日为170903的销售金额为2,802,777.66元、费用及补税为1,073,231.84元、已开发票金额为1,686,816.98元、已付货款为1,672,446.62元;发货日或到厂日为170912的销售金额为5,839,221.18元、费用及补税为2,133,438.39元、已开发票金额为3,620,826.9元、已付货款为3,530,306.23元;发货日或到厂日为171121的销售金额为5,816,349.49元、费用及补税为2,276,421.35元、已开发票金额为2,397,754.8元、已付货款为2,251,624元。电厂为大唐石门发货日或到厂日为171013的销售金额为4,990,232.01元、费用及补税为1,637,143.15元、已开发票金额为3,256,922.13元、已付货款为3,175,521.11元;发货日或到厂日为171216的销售金额为2,463,997.36元、费用及补税为751,279.64元、已开发票金额为1,152,387.5元、已付货款为1,089,686.4元。
  根据湖南大唐出具的《煤款结算明细》,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结算2,802,777.66元;2017年10月13日结算5,704,708.79元,并量价奖励82,539.32元;2017年10月16日结算51,973.07元;2018年2月1日结算2,224,363.53元;2018年2月2日结算8,188,663.97元、并量价奖励177,826.78元。2018年12月18日,大唐石门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2月向被告购进三列158车共计10,437.84吨煤,结算金额为7,454,229.37元,已全额支付给被告(2018年2月14日付清最后一笔货款)。除此之外,大唐石门与被告在2017年、2018年均无业务往来。
  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向山西孝柳铁路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3,200,000元中尚有2,063,769.5元未使用。原告承诺其中的1,040,000元由原告及黄金国承担返还,由被告在原告尚未结算的货款中抵扣。2018年4月20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413,331.04元。后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将该些发票作废。
  以上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煤炭结算明细、证明、增值税发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根据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结算单》,被告亦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尚欠款项,并无不妥。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结算价格分为预结算价与最终结算价。预结算价为合同约定的价格-铁路运杂费及其税点补差-被告的利润,即《结算单》中的销售金额-费用及补税-利润。原、被告对《结算单》中的销售金额、费用及补税均无异议,而对利润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原、被告均确认按照1.6%计算,但被告认为按照约定超过30天及以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含税)扣减货款。本院认为,30天及以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含税)扣减货款为合同约定的下浮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利润为约定价的1.6%,而月发量≥3万吨时按合同约定价的1.5%,在该条款中只出现该两种利润计算方式时,此下浮标准应为利润按照1.5%计算时的特别约定,但原告月发量并未超过3万吨,故不应适用1.5%的下浮标准。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及《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已付货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预结算货款1,970,877.7元。最终结算价除预结算价外,还包括根据湖南大唐奖罚条件计算的价格。湖南大唐存在奖励的行为,但被告认为只有月供货量大于1万吨时原告才享有奖励,因原告每月供应量未超过1万吨,因此原告不应享有该奖励。本院认为,关于奖励条件的约定系被告与湖南大唐的约定,系被告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湖南大唐给予被告的奖励,而原、被告约定该奖励由原告享有,因此被告应遵守该约定将相应奖励支付给原告。关于奖励的数额,因存在第三方与原告共同向湖南大唐供货的情形,故本院按照原告供应货物的销售金额所占湖南大唐结算金额比例进行计算,奖励金额为198,417元。综上,根据原、被告的最终结算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9,294.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每列货车装载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收到发票核对无误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该列货物95%的货款,被告收到湖南大唐的所有款项并核算原告货款后支付剩余应付款项。本案中原告虽尚欠被告发票,但原告存在向被告开具1,413,331.04元发票的行为,被告亦予以确认,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金额虽不能覆盖所有尚欠发票金额,但因原、被告约定双方系按列结算货款,且任何一列货物尚欠发票金额均不足1,413,331.04元,在湖南大唐、大唐石门已经与被告结算完货款的情形下,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应支付某一列或几列货物的货款,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按照约定于二日内付款,至今亦未支付上述应付款项,现原告要求由被告先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审理中,原告自愿扣除铁路部门退回的5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619,294.7元。关于逾期利息,因本院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行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酌情按照被告收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寄送的诉状的次日即2018年7月10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运费,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向铁路部门支付铁路运费,因此若存在尚未实际发生的运费,也应由被告向铁路部门主张返还。由于被告承诺其中的1,040,000元由被告承担返还,并在尚未结算货款中予以抵扣,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黄金国无权向被告作出承诺,但原告授权黄金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而运费亦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一部分,黄金国有权就运费事宜作出处分。而在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身份证明中,原告确认2018年1月1日起黄金国系原告实际控股人,因此基于黄金国的身份,其亦有权对运费事宜作出处分。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致使被告开具给湖南大唐、大唐石门的发票无法抵扣,故要求按照所欠发票总额的17%计算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根据逾期增值税扣税相关规定,逾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抵扣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给被告,但此义务原告并不能免除,被告该项损失是否发生,应视原告开具发票的具体情形而定,故本案中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闽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索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19,29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19,294.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索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闽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费1,04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闽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闽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1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索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40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闽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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