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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二期第6幢21层8号房。
法定代表人:乐道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尚金,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贷款)诉被告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某贷款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功,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系案外人武汉市水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0日,被告(甲方、借款人)段某某与原告(乙方、出借人)嘉某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H(XE)2014-12-021-1),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3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31日,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计算借款天数时算头又算尾;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账户详情另见划款授权书;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嘉某贷款出具《划款授权书》,载明:2014年12月10日我方向贵方借款人民币2,230,000元整,我方授权贵方将上述款项划付至下列收款人账户:收款人武汉市水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x553,开户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太平洋支行。2014年12月10日,原告嘉某贷款通过案外人曾清香的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62×××30)向武汉市水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款人民币2,23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嘉某贷款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根据我方与贵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方已经收到贵方委托曾清香划款出借的人民币2,230,000元整。原告嘉某贷款出借以上款项后,被告段某某未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故原告嘉某贷款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案外人曾清香系案外人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嘉某贷款与案外人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案外人曾清香与案外人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认可案外人曾清香系受原告嘉某贷款的委托于2014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武汉市水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款人民币2,230,000元,案外人曾清香及案外人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认可该人民币2,230,000元系原告嘉某贷款的存款。
还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甲方)嘉某贷款与案外人(乙方)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2015)鄂瑞天律民商字第197号),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杨庆功律师为甲方代理人,代理参与上述案件执行的诉讼活动;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案代理费为人民币12,000元,签订本委托代理合同时支付等内容。原告嘉某贷款于2015年3月31日向案外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贷款与被告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嘉某贷款向被告段某某出借该款项后,被告段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嘉某贷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嘉某贷款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5,020元的请求,因被告段某某不持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嘉某贷款要求被告段某某自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应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嘉某贷款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段某某应承担原告嘉某贷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被告段某某对原告嘉某公司的该请求不持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2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5,020元,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31,316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因此款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段某某应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31,316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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