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二期第6栋10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田燕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名都花园222幢1单元5层B号房。
法定代表人:涂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砚池,武汉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武汉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又因工作原因调整,由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陈仁亮组成合议庭。本案诉前,原告德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畅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中畅公司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以合同约定管辖系本辖区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后,被告中畅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前述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中畅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德某公司、李洪霞、董庆莉银行账户流水及转款凭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秋、被告中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砚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德某公司、被告(贷款人)中畅公司及案外人(保证人)国众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周转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中信银行梨园支行开设的73×××03账户中,利息以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贷款一次性支付,按月付息。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的,应于拟定提前还款日前15天向贷款人提交书面通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畅公司指定账户分别转入贷款300万元、7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同日,被告中畅公司向原告德某公司支付150,000元。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被告中畅公司委托案外人杨昌岳向原告德某公司代偿被告中畅公司借款337,500元。具体还款明细如下:2014年7月31日还款75,000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75,000元;2014年9月3日还款37,500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75,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75,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中畅公司委托案外人杨昌岳向原告德某公司代偿被告中畅公司借款665,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10月15日支付75,00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75,000元;2014年11月14日75,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75,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75,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65,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75,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75,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75,000元。据此,案外人杨昌岳累计向原告德某公司支付1,002,500元。同时,与上述每笔款项对应时间案外人杨昌岳向案外人董庆莉13笔,累计金额337,500元;向案外人李洪霞转款15笔,累计金额2,005,000元。2015年4月15日,董庆莉向原告德某公司支付112,500元。被告中畅公司称原告德某公司委托案外人董庆莉、案外人李洪霞代收款项,但原告德某公司称只在2015年4月15日收到董庆莉转款的112,500元外,并未收到其它款项,同时,原告德某公司称并未委托案外人董庆莉、案外人李洪霞代收原告德某公司对外借款本息。其后,原告德某公司向被告中畅公司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中畅公司委托案外人肖丽向李洪霞支付30万元;向董庆莉支付5万元。案外人国众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德某公司代偿被告中畅公司本案借款本息1,300万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罚息、复利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德某公司向被告中畅公司1,00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中畅公司向原告中畅公司支付15万元,原告德某公司称该款项为被告中畅公司向其交纳的保证金,但由于合同并未就保证金事项作出约定,同时原告德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双方就此笔款项设立为保证金达成合意,故其主张此笔款项为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畅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肖丽在借款出借当日向案外人李洪霞、董庆莉付款共计35万元系支付本案款项,由于被告中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前述付款行为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由于原告德某公司在出借借款当日向被告中畅公司收取15万元,前述行为实质上为变相的从出借款项中扣收了利息,借款中预先在本金中扣收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计息,即本案中借款金额为985万元。
三、款项的抵扣和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款项抵扣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案外人杨昌岳向案外人李洪霞、董庆莉的付款是否冲抵本案借款本息;2.合同期限内和合同期限外的利息计算;3.偿还款项如何冲抵。
对于案外人杨昌岳向案外人李洪霞、董庆莉的付款是否冲抵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德某公司除认可案外人杨昌岳累计向其支付的款项金额1,002,500元和2015年4月15日董庆莉向其支付的112,500元及2016年6月6日案外人国众公司代偿的1,300万元外,对案外人杨昌岳向案外人董庆莉、案外人李洪霞的付款行为为代偿本案借款均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前述款项。而被告中畅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前述付款行为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故对案外人杨昌岳向案外人董庆莉、案外人李洪霞的付款数额不纳入抵扣本息的审核当中,仅以原告德某公司前述认可的金额为限,予以抵充本案借款本息。
对于《借款合同》内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德某公司认可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18%的利率计息,并未向被告中畅公司计收罚息、复利,故合同期限内以实际借款金额9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息(详见附表)。同时,原、被告针对2014年6月30日被告中畅公司向原告德某公司支付150,000元款项性质认识不一致,导致双方主张此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同,原告德某公司以前述金额抵充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即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完毕。而本院认可被告中畅公司主张,对前述金额先抵充本金,以抵充后的本金再计息,由此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并未支付完毕,对此期间内被告中畅公司未支付完毕的利息,应纳入原告德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范围内(见附表)。
对于合同期限外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18%上浮50%,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按照前述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6月5日,被告中畅公司拖欠原告德某公司借款本金985万元,罚息2,913,705元。因2016年6月6日,案外人国众公司为被告中畅公司向原告德某公司代偿1,300万元,被告中畅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清偿,故原告德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中畅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85,5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535元,由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767元,被告武汉中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秦晓敏 附表:(金额:四舍五入至个位;金额单位:元) 起止日期 欠款本金 利率 天数 借款利息 还款金额 剩余 2014.6.30至2014.9.30 985万 1.5%(月利率) 3个月 443,250 337,500 -105,750 2014.10.1至2014.11.21 985万 24%(年利率6%的4倍) 52天 341,467 777,500 -2,807,955 2014.11.22至2015.2.28 985万 22.4%(年利率5.6%的4倍) 99天 606,760 2015.3.1至2015.5.10 985万 21.4%(年利率5.35%的4倍) 71天 415,725 2015.5.11至2016.6.5 985万 20.4%(年利率5.1%的4倍) 398天 2,22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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