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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二期第6幢2层8号房。
法定代表人:魏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毅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车站村。
法定代表人:戴翔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诉被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石化)、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百信公司诉前申请对被告王某某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2014年12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纪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军、人民陪审员陈仁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爽、委托代理人刘毅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中天石化与原告百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百信借字第0718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天石化向原告百信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月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放入被告中天石化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18日。被告中天石化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百信公司有权从违约发生之日起按月按贷款金额总和加收2%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须向原告百信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百信公司出具编号为2013年百信保字第07180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中天石化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百信公司向被告中天石化放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百信公司自认截至庭审时止,被告中天石化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利息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3月偿还利息人民币225,000元、2014年6月24日偿还利息人民币7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因被告中天石化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亦未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百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百信公司为实现债权,共花费公告费人民币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信公司与被告中天石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中天石化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百信公司主张被告中天石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利息从贷款放入被告中天石化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本案原告百信公司实际放款之日为2013年7月19日,原告百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从2013年7月19日支持至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计算,欠付利息应为人民币255,000元(9个月×5,000,000×1.5%+12天÷30天/月×5,000,000×1.5%-450,000=255,000),原告百信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人民币3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按其举证的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予以支持;原告百信公司主张被告中天石化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全部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3‰计付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按贷款金额总和2%计算违约金,即每月人民币100,000元,并调整为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百信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60元;
二、被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00元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0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703元,由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4元,被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589元。因此款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支付给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3,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董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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