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街南李路2附1号。
法定代表人:陈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游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郧凯,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敏、马小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郧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游淋,被告王郧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2.判令原告不办理被告的失业保险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待遇为转正工资12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8300元、月度绩效工资24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薪通知书》,被告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2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9700元、月度绩效工资4400元、年终绩效工资105600元(16个月),同时工作岗位调整为工程管理部经理。2016年4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工资标准调整为15950元/月。2016年5月被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免除了被告工程管理部经理职务,对其在砌墙事件中应负责任进行调查,调查期间暂不安排任何工作任务,参照公司规定只发放基本月薪,但被告收到上述任免决定后于同年6月6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再未去上班。对仲裁裁决认定的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年度绩效工资按照6600元/月(年终绩效工资105600元按16个月平均计算而来)计算,合计为26400元,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薪酬管理制度,年度绩效考核主要全面评价员工全年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其综合素质,从而可知,被告取得年绩效工资必须满足:考核周期满一年、全年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综合素质情况。自2015年9月1日调整薪资到2016年6月6日被告主动提出离职,明显不满足一年的考核期,因此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248.48元,被告在2016年5月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规定,原告免去被告工程管理部经理职务;被告不服决定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放假,假期除了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外,还包括员工应当享受的年休假,被告已经在春节期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而不应当再另行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6121.38元。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王郧凯辩称:被告自入职原告后,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2015年9月工资调整为22000元/月,即使按照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被告调整后的工资也应为15950元/月,原告仍然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对此,应予以补足。另被告2016年5月份的工资只发放了9148.22元,原告拖欠了3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应当按照被告22000元/月标准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原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2016年6月3日,原告下发的人事任免决定系单方违法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考核标准证明被告有不符合考核标准、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被告不服调岗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注明被告的工号为10号,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原告称被告春节放假是2月4日至22日,但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月12日至2月14日是有上班考勤的,其他时间也只是调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安排了被告休年休假。况且,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后,一直未休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入职天下城建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天下城建工程管理部副经理,并对试用期及工资、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工作内容与地点、工作时间与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的变更(包括解除和终止)、竞业限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即员工录用审批表中约定被告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60%即7200元,试用期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试用期满后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补齐前六个月的工资。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薪通知书,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的工资为22000元/月,其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年终绩效工资(16个月共105600元),2016年4月1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为15950元,每月工作时间按21.75天计算。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6日一直未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9月1日,原告聘用被告为工程部经理。9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工程管理部相关人员的处罚通告》,其中对被告处以1500元的罚款。2016年6月3日,原告作出《关于王陨凯同志的人事任免决定》,自2016年5月30日起免除被告工程管理部经理职务;被告收到决定后于6月6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寄送函》,2016年9月1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裁决如下:一、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48.48元;二、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26400元;三、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121.38元;四、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天下城建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2015年,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已享受年休假;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491.67元,2015年武汉市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约为4708.08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至天下城建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填写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调薪通知书及工程管理部管理人员薪资标准中,原告对被告的职务和工资标准等待遇均进行了约定,对此双方都应遵守履行。原告应按照调薪通知书、工程管理部管理人员薪资标准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从调薪通知书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被告的年终绩效工资为105600元(16个月),年度考核主要全面评价员工全年共做任务完成情况及其综合素质,但调薪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年终绩效工资发放前提是自调整薪资后工作满一年,对此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应参照自然年度,按照比例发放年终绩效工资,鉴于被告从入职至离职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应按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6400元。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已享受年休假,原告应按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121.38元。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未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月平均工资高于武汉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补偿金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发,即28248.48元(4708.08元/月×3倍×2个月)。
综上,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不办理被告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郧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400元;
二、原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郧凯未休年休假工资6121.38元;
三、原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郧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48.48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承跃
书记员: 毛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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