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领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公司)。注册号:420112000209280。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16。
法定代表人:徐小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领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引装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88242149B。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忠群,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公司诉被告领引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李斌,被告领引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忠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及滞纳金共84384元(滞纳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至价款付清之日止,后变更以计算365天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12月29日,被告的负责人马忠群对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同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全部尾款。2015年8月24日,马忠群出具《对账单》,承诺欠款76820元在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法院。
被告领引装饰公司辨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计算方法有异议,面积计算与实际面积不符。中间我公司付过款,我记得付过两笔5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领引装饰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关系。3、验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负责人马忠群签验收单。
4、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负责人马忠群签对账单。
被告领引装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下验收只是质量问题,不包括数量问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后来还付过款,具体的数额,我不记得需要回去查账。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一张验收单,其载明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该项目合格并收到,已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付清尾款内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有对账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再次给付15000元,故本案被告下欠原告款项为61820元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公司(乙方)与被告领引装饰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2、合同金额(含安装、运输等费用,不含税)256800元。4.2交货地点:武汉市汉南区富诚汽车零部件办公楼。6.2甲方承诺根据合同要求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追究滞纳金。每拖一天按合同欠付金额的0.1%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领引装饰公司的负责人马忠群在验收单上签字,该验收单内容:“富诚汽车武汉公司办公楼成品高隔间项目于2014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收到,所有门锁钥匙且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项目尾款”。2015年8月24日,被告领引装饰公司的负责人马忠群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对账单内容:“湖北领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武汉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隔间款总计76820元,于2015年9月1日支付2万元,其余的款项56820至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15000元,还下欠原告款项618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公司与被告领引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天0.1%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为妥。本案经庭审核对,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618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双方对账时约定被告2015年12月30日付清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付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请求,应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领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61820元及违约金(以618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耀合空间办公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湖北领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亚中

书记员:罗小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