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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高级公寓C栋2层5号。
法定代表人:黄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曦,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王力,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22.96元(5500元×10个月+252.87元×8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自身故意策划而拒绝签订所致,2015年9月2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以来,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10月原告再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降低工资标准和调整工作岗位时,被告表示他的工作很重要,即使换岗降薪也要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二、未给被告办理社保的原因,也是被告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所致,没有劳动合同无法在社保系统中增员,更不可能在柜台办理;三、原告不存在蓄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不合理;四、被告未完成工作任务且不合技术规范要求,未按劳动合同中的正常程序提前一个月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书,致使原告某些项目陷入停滞,给原告的项目进度带来一定的滞后,影响了该项目预期上市的时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五、仲裁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人因年纪较大,现场签字时以为只是对所说的话做确认,并不理解签字是对被告的证据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6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第一项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22.96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朱某某在庭审中对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67号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中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9月22日,朱某某入职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朱某某2016年10月的工资5063.5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工资1851元。朱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日工资为252.87元。2016年11月11日,朱某某再未至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2016年11月22日,朱某某(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拖欠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11000元,及支付25%的补偿金2750元;3、经济补偿金550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22.96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6914.5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在仲裁期间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因朱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不支持上述几项仲裁申请的结果,故本院对上述几项仲裁事项不予处理;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二事项即裁决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朱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6914.50元,该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进行主张,朱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事项,故本院对该仲裁事项予以确认。
关于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朱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入职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6年11月11日朱某某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朱某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朱某某2015年9月入职以来直至离职期间,一直要求朱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因朱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才导致未签订,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如若朱某某确实存在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朱某某的上述行为作出过相应的处理措施,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22.96元(5500元×10个月+252.87元×8天);
三、原告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69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视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倩

法官助理冉珺 书记员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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