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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赛世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与陈某、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赛世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钢材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光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赛世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伟业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赛世伟业公司于立案当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陈某、洪某的银行存款800000元。被告洪某于2018年8月1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2018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世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周贵德,被告陈某和被告洪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世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717505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陈某和洪某两人合伙承包工程(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城中村改造B区还建楼5#楼主体工程),工程施工所需钢材由赛世伟业公司供应。2015年5月15日,陈某作为合伙代表与赛世伟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1.工程所需钢材由赛世伟业公司供应,数量不低于1100吨,价款310万元(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进行结算);2.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城中村改造B区还建楼5#楼;3.货物验收以洪某及石光明作为现场工作人员签字验收;4.前400吨货物现金支付货款,余下的60%由赛世伟业公司垫资,垫资时间不超过60日,所垫货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5.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进行诉讼,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赛世伟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1月11日,赛世伟业公司累计供货价值2298758元。被告因资金困难,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下欠货款2136600元,每月按49000元付利息(月息约2.29%)。后经赛世伟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具体明细附后),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17505元(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钢材买卖合同书》是陈某与赛世伟业公司签订,但该合同并没有履行,洪某与赛世伟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及结算与自己无关。赛世伟业公司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在合同书上添加了“洪某”等字样。
洪某辩称,洪某与赛世伟业公司之间根据口头协议买卖钢材,洪某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并支付了利息17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洪某与赛世伟业公司之间没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对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

赛世伟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5月15日,赛世伟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双方对货物交货地点、验收及货款给付和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钢材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记载收货地址为铁机村城中村改造B区还建楼5#楼,证明赛世伟业公司已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据三、2016年2月8日,洪某向赛世伟业公司出具的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欠赛世伟业公司钢材款2136600元,每月按49000元付利息。证明欠货款数额及应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证据四、赛世伟业公司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证据五、证人刘某(刘飞飞堂弟)、杨某(刘飞飞妻弟)到庭证称合同签订、履行及催要货款的具体情况。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5月15日,赛世伟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第七条与赛世伟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第七条内容不一致,证明赛世伟业公司添加了“洪某”在自己的合同书上,陈某与洪某之间无任何关系。洪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洪某付款170000元的付款凭证3张(其中10000元系2018年2月13日之前支付),证明洪某支付货款后还支付利息170000元;证据二、赛世伟业公司的送货单及案外人(石光明)出具的收条,证明货物送给第三方加工。陈某和洪某质证意见为:赛世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第七条的内容有自己添加的部分,不能证明陈某与洪某是合伙关系,证据二只能证明货物送到第三方加工,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利息标准不能高于年利率24%;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两证人证言)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不予采信。赛世伟业公司对陈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赛世伟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准,对洪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只能证明赛世伟业公司送货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赛世伟业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书》第七项记载“甲方(陈某)授权专人对钢材进行验收,甲方(陈某)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石光明、洪某收货、结算”,陈某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书》第七项记载“甲方(陈某)授权专人对钢材进行验收,甲方(陈某)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石光明收货、结算。赛世伟业公司与陈某除对两份合同书上有无“洪某”有异议外,对合同其他部分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对货物价款、交付、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除上述细微差别外,并无明显区别,该不同之处能否证明陈某与洪某之间的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赛世伟业公司与陈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城中村改造B区还建楼5#楼,货物验收人员为石光明。洪某提交的证据二载明收货人是石光明,赛世伟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地点为铁机村城中村改造B区还建楼5#楼,石光明、洪某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与赛世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陈某与赛世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洪某出具了欠条,陈某与洪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已具有高度盖然性,陈某与洪某否认合伙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陈某和洪某承接建设工程(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城中改造B区还建楼5#楼主体工程)需要钢材,于是同赛世伟业公司协商由其供货(钢材)。2015年5月15日,陈某作为合伙代表与赛世伟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1份,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款及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赛世伟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1月11日,赛世伟业公司累计供货2298758元,陈某和洪某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2月8日洪某出具欠条1张,注明下欠货款2136600元,每月按49000元付利息(月息约2.293%)。后经赛世伟业公司多次催要,陈某和洪某陆续支付货款并于2018年2月13日将货款全部付清(具体明细附后)。另陈某和洪某累计向赛世伟业公司支付利息160000元,但赛世伟业公司认为陈某和洪某尚欠部分利息未付,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赛世伟业公司对钢材买卖合同书只有陈某一个人签名,欠条只有洪某一个人签名的事实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且《钢材买卖合同书》、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陈某辩称自己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洪某辩称自己是根据口头约定购货(钢材),但其并未对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陈述,而且收货单和《钢材买卖合同书》上的收货地点、工程名称,货物验收人员石光明均相同,故对洪某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亦不予采信。赛世伟业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洪某出具的欠条注明按每月49000元付利息(月利率2.29%),赛世伟业公司据此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约87万余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约定显然过高。结合洪某关于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比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标准,本案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钢材买卖合同书》中双方虽然对律师代理费进了约定,但赛世伟业公司并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赛世伟业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另案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和被告洪某共同向原告武汉赛世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1507元(计算明细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武汉赛世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武汉赛世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被告陈某和被告洪某共同负担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文奇
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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