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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路桥恒生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路桥恒生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行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芳,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路桥恒生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恒生公司)与被告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桥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政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020,678元并承担合同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为1,532,539元,应承担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并约定了单价、预计估算的类型和数量以及被告应付款的时间等内容。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如约支付了预付款1,000,000元,随后被告根据自身吴中街道施工需要按上门自提的方式于2010年底到原告处提取了沥青混合料改性AC-16计5193.94吨、AC-25计7169.68吨、沥青砂3.5吨,以上提取的货物合计价款为4,568,256.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提货完后支付2,000,000元,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但是被告此后未按照约定付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委托原告向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应付款的方式偿还拖欠货款947,577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300,000元拖欠货款,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300,000元拖欠的货款。其后的数年内,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清偿。2017年3月,原告再次去函联系还款事宜,被告仍无法偿还,但其后于2017年5月10日承认差欠而应偿付,但至今仍未清偿。
被告政鑫建设公司辩称,具体情况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需回公司核实,同时被告愿意与原告调解解决问题。
原告路桥恒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进账单、结算单、委托收款书及收据、联系函、往来账项联系函。被告政鑫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路桥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路桥恒生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路桥恒生公司与被告政鑫建设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通过在联系函中签章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20,679元,原告仅主张2,020,678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020,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政鑫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率调整情况,从2011年1月20日开始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为1,324,942.2元,其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20,678元为本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路桥恒生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0,6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为1,324,942.2元,其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20,6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路桥恒生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路桥恒生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书记员: 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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