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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56号。
法定代表人肖金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徐慧,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王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系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丰公司)诉被告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盛建设公司)、陈某、王志军、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徐慧,被告炎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王志军、被告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炎盛建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金恒丰公司货款本金923,025元及滞纳金469,006.13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之后应以923,025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炎盛建设公司承担原告金恒丰公司律师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陈某、王志军、陈勇在其对被告炎盛建设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炎盛建设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炎盛建设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未付清的货款,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共向被告炎盛建设公司承接的“陈湖风景区”项目送货四次,共计251.223吨,对应货款为1,023,025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炎盛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界河工地采集钢材251.223吨,结算总金额1,023,025元,已付款100,000元,应付款项923,025元。被告炎盛建设公司界河风景区项目部、被告炎盛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被告王志军签字予以确认。经原告在工商部门查询,被告陈某、王志军、陈勇作为被告炎盛建设公司股东,其应分别向公司注入资金2400万、300万、300万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三股东未向公司注入一分钱注册资金。事后,原告金恒丰公司多次向被告炎盛建设公司催收货款,被告炎盛建设公司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金恒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
被告炎盛建设公司、陈某、王志军、陈勇辩称:1.被告炎盛建设公司对欠款923,025元无异议。2.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一滞纳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钢材供货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是该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对被告不公平,也无特别说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实际损失,对约定或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应适当减少。被告只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且应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息。3.四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20,000元。该20,000元并非律师费而是律师事务所收取的代理费。4.被告陈某、王志军、陈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公司法》并无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直接对外承担债务的规定;其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债权人仅对公司依法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才可向股东追偿,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三,原告与被告炎盛建设公司的债务并未依法确认,也不能确认被告炎盛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因而原告无追偿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权;其四,《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款只适用于公司注销、吊销、破产清算、判决执行不能等情形,并不适用本案;其五,三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4月16日,现尚未到确定出资时限,三股东认缴出资并无过错、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六,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公司法》规定的合法形式,原告对股东的直接起诉扩大、滥用诉权;其七,司法实践中目前还无公司欠债直接起诉股东偿还的判例。
因原、被告对欠货款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仅围绕滞纳金、律师费以及股东责任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28日《钢材供货合同》、(2019)鄂华律民商字第098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截图、被告炎盛建设公司工商资料打印清单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证、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就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湖北炎盛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武汉市汉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6日颁发营业执照。其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陈某认缴资金2,400万元,股东王志军认缴资金300万元,股东陈勇认缴资金300万元,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且承诺于2024年4月16日缴纳完毕。2015年4月29日,武汉市汉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
2016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炎盛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数量总计约2,000吨(以实际送货为准);当甲方送货吨位达500吨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货款金额70%,剩余30%乙方在三个月内结清······如不付清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付滞纳金给甲方(计息时间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第二天开始计息);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协商不妥到武汉市汉阳区法院解决(所需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和18日、2017年3月8日向被告炎盛建设公司供应钢材4次累计251.223吨。2018年8月20日,被告炎盛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总金额1,023,025元,已付款100,000元,应付款项923,025元,原告予以认可。
2019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诉讼案件,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律师费以及三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第一,关于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钢材供应合同》同时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两种违约赔偿方式,原告自认选择滞纳金并将合同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一滞纳金调减至月息百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也与目前的融资成本标准相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起算时间。《钢材供应合同》原约定拟供货约2,000吨,故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了每送货达500吨时结算一次。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炎盛建设公司的实际供应情况,原告仅供货251.223吨,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并未成就。鉴于被告炎盛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对供货数量及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炎盛建设公司应当依约付款,故根据《钢材供应合同》关于滞纳金起算时间的约定,“计息时间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第二天开始计息”,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算。
二、关于律师费。《钢材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截图、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故原告关于2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代理费不是律师费的主张,实属字面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四被告关于股东在公司实际运营中的投入就是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被告炎盛建设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24年4月16日,故原告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现被告陈某、王志军、陈勇并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炎盛建设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某、王志军、陈勇对被告炎盛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23,025元;
二、被告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以923,02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武汉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计付滞纳金;
三、被告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4元,由原告武汉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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