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援,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声涛、汪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方某标准件厂,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方某乡林岗。
法定代表人郑先臣。
被告朱某某。
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方某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方某标准件厂)、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桂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银花、刘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声涛、汪振,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标准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至1995年6月期间,被告方某标准件厂共向农行方某所借款19笔,借款本金共计1,463,7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1999年2月5日,农行方某所向被告方某标准件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某标准件厂于同日签收该通知单,并加盖印章。2000年5月14日,农行湖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并向被告方某标准件厂发出了《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被告方某标准件厂在回执上盖章。2006年3月28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本金1,463,700元和利息1,821,668.16元(截止2005年11月30日)转让给原告,双方在于2006年1月23日及同年5月15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此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2010年4月20日、2012年4月10日,2014年4月8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方某标准件厂寄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催收的债务本金为1,463,700元,利息1,821,668.15元,并进行公证,于2008年5月5日、2010年4月26日、2012年4月16日、2014年4月8日在报纸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
2008年7月28日,被告武汉市方某标准件厂进行企业改制,将企业整体转让给被告朱某某,并签订《资产出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方某标准件厂)将现有房产、土地(甲方于2002年改制,2007年雪灾将空厂房全部压塌,只剩空场地)整体转让给乙方(朱某某);第六条约定:农行方某营业所所贷款146.37万元及后期利息和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偿还处置。2008年8月30日,被告方某标准件厂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资产出售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协议(《资产出售协议书》)第六条、关于农行贷款,由方某标准件厂申请,农行作挂账处理。此后,被告朱某某取得被告方某标准件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认可《资产出售协议书》的效力,不认可《资产出售补充协议书》的效力。
另查明,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变更名称为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方某标准件厂已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方某标准件厂由新洲县方某标准件厂变更为武汉市方某标准件厂,后变更为武汉市方某标准件总厂,再变更为武汉市方某标准件厂。
本院认为,1987年5月至1995年6月期间,被告方某标准件厂与农行方某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标准件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463,700元及利息。原债权人农行方某营业所虽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于1999年2月5日向被告方某标准件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催收本案债权,被告方某标准件厂于同日签收该通知单并加盖印章,该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后,农行方某营业所、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及原告在转让债权过程中,均依法通知了本案的债务人,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债权的权利。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及原告均在取得债权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公告、通知的形式对债权进行了催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08年7月28日,被告方某标准件厂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资产出售协议书》,约定将本案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朱某某,该条款内容未取得合同签订时的实际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协议约定的债务转移内容予以追认,且被告朱某某已经实际取得被告方某标准件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关联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债务转移已予追认而要求被告方某标准件厂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8月30日,两被告间签订的《资产出售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农行贷款,由方某标准件厂申请,农行作挂账处理”,此时农行非本案债权人,无权对本案债权作出处置,且原告不予认可该条款的效力,两被告间约定的本案债权处置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效力。
原告向债务人发出的债务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债务催收内容为本金1,463,700元,利息1,821,668.15元(截止至2005年11月30日),未主张2005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因此其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3,700元及利息1,821,668.1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8,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琳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
书记员:邬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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