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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与夏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乐路特8号永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暨被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鑫禾服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被告暨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鑫禾服饰公司从未聘请过夏某从事任何劳务工作,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鑫禾服饰公司注册地为武汉市硚口,已经多年未正常经营,更未在武汉之外任何地点设立经营场所,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多年未在公司履职,其相应的民事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为。夏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鑫禾服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服装设计开发委托合同,证明鑫禾服饰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团队负责,克华服装设计广州工作室独立对外经营。
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克华工作室独立结营,鑫禾服饰公司与其仅为业务合作关系,夏某系该工作室劳务人员。
证据4、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证明克华服装设计广州工作室的发起成员仅向夏某支付劳务费用,鑫禾服饰公司与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暨原告夏某辩称及诉称,2017年9月28日,夏某被应聘到被告暨原告鑫禾服饰公司广州办事处品牌开发部(工作所在地为:海珠区怡乐路祈乐苑70号大院52号)任时装设计总监一职,约定工资为30000元,第一个月工资为25000元。为避免国庆假期多发工资,夏某在2017年10月8日正式入职广州办事处,入职第一天,便应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奔赴杭州办事处、武汉等地出差工作,至2017年11月1日才按公司要求补填了应聘人员申请表资料。在职的五个月里,公司没有与夏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夏某购买社保,工资每月发放一次,于次月15号左右发放。鑫禾服饰公司按照惯例扣留员工首月工资作为押金,在年终会全部结清。公司无指纹打卡,由武汉派遣到广州的工作人员手写记录考勤,每月只准许员工休息三天。公司每月都要求夏某出差到武汉总部进行设计审版等相关工作,且无任何出差补助。
2018年2月年终放假后公司未发放工资,并定于2018年3月5日正式上班。夏某年后从老家赶来广州上班时,却在3月3日下午13:29收到公司办事处负责人成雨浓的微信消息,通知夏某不用再上班。公司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几经交涉公司均推诿、不处理。2018年3月16日,夏某前往公司广州办事处要求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并补缴社保事宜,但公司负责人不答复并躲避,导致引发了报警冲突。因鑫禾服饰公司未给夏某购买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每周工作超过48小时,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夏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鑫禾服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原仲裁裁决的结果。
夏某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招聘简章、公司邀请面谈的微信记录、公司广州办事处地址照片。证明鑫禾服饰公司招聘夏某在劳动关系履行地——广州工作的事实。
证据2,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强的微信记录、工作飞机票、工作高铁票,证明夏某受聘入职鑫禾服饰公司的时间点和入职第一天出差的工作情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鑫禾服饰应聘人员申请表,证明夏某入职鑫禾服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鑫禾品牌开发部款式设计制作单、鑫禾品牌产品设计单、鑫禾款式大货成本核算单,证明夏某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鑫禾服饰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门禁卡、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公司财务对工资发放情况说明的微信记录、工资发放银行记录,证明夏某工资每月发放一次及月工资金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7,公司突然通知解雇的微信记录,证明公司在年后上班前夕突然违法解除与夏某的劳动关系,双方交涉未果。
证据8,报警回执、照片,证明夏某索要考勤记录和要求补缴社保而与鑫禾服饰公司引起冲突。
证据9,民事判决书,证明鑫禾服饰公司一贯有苛刻员工、不签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的惯例以及曾被员工起诉的事实。
证据10,微信记录(与鑫禾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强的系列对话),证明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强对广州公司进行管理、控制和人员招聘等事实,证明了夏某在公司委任招聘员工、设计服装款式、休假请假等问题上均需向鑫禾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强作出请示,由张强强作出批准和安排,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1,短信对话,证明自称团队的邵克华在仲裁阶段提交不了与夏某建立工作关系、业务合作和来往交流的工作记录,却在开庭之后故意伪造证据,发送短信。证明公司故意掩盖与夏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12,公司公众号,公司公众号下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6日与18年8月21的两篇文章。证明公司在广州、杭州、武汉都有公司开设的三大设计开发部门,而公司诉称多年未正常经营,未在武汉之外任何地点设立经营场所的陈述是虚假的。
证据13,与广州负责人成雨浓的微信记录,证人多次让劳动者找张总面谈突然辞退的解决方案,并告诉劳动者要去公司注册地武汉处理纠纷而不是找团队成员中任何人解决纠纷。与证人证言的陈述相矛盾。
证据14、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证明夏某遭辞退后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强在解决纠纷,而不是虚构的克华团队中的任何成员。证明夏某与鑫禾服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与克华团队没有任何关联性。
鑫禾服饰公司与夏某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夏某对鑫禾服饰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一份有原件一份没有原件,两份合同是公司单方伪造的文件。广州的恒生创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注册成立就盖了公章,并与克化团队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与常理不符。如果两方有委托关系,那对方就能提供工作沟通、钱款往来、结算证据,但公司没提供。克华团队的工作人员一个是财务一个是行政人员一个是司机,作为工作团队不能提供核心技术也没有提交创办的资金、协议或其他证据,因此,恒生创找克华团队合作的基础和理由不存在,恒生创委托克华团队没有实际价值。第二份合同也是伪造的,鑫禾服饰公司是规模不小的公司,跑到广州去组创团队,完全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证人证言,因为鑫禾服饰公司没有将张晓波作为证据提供,不予回应张晓波的事情。对证据三邵克华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关于劳动者的劳务报酬,证人在书面证言中明确指出是按项目设计和业绩支付,而在口头的证言中,又完全否决了书面证言所陈述,这不符合按照劳务合作方式计算的可能。证人自称,是一个初创型团队,但是却提供不了任何团队之间应有的合作协议,出资投资情况不清晰,也没有任何业务合作、工作沟通的书面记录,与常理不符。对其他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陈述。证言中说工作室在2018年2月1日已经停止了运作,但是在成雨浓与夏某的聊天记录里(第50页)处处显明“我们公司”“我们这种内地企业”“针对广州开发部”等等字眼,与证言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实际承认了克华团队归属于鑫禾服饰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申明与劳动者终止的是劳务合作关系,但是在夏某提交的证据第52页中,却说要去广州劳动局咨询解决,劳务关系不用去劳动局咨询解决。情况说明中表示,鑫禾服饰公司与夏某没有任何关系。却在夏某与成雨浓的微信聊天中,成雨浓多次要求夏某去找张总面谈解决。综上,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系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账单上明确是支付给夏某的工资而并不是劳务费用,而且也是按照每月一次的标准发放。
鑫禾服饰公司对夏某所举证据的证据1招聘简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是公示板拍照而非网上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因不清楚聊天主体是谁,“成小姐”是有人自己标注上去的,不能确定成小姐的真实身份,因此对聊天内容不认可。对办事处地址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微信聊天昵称为“阿强”的主体是否为鑫禾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强。对工作飞机票和工作高铁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武汉到广州的车票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字体看是夏某本人书写,是单方制作的,没有鑫禾服饰公司的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字体看是夏某本人书写,是单方制作的,没有鑫禾服饰公司的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夏某在克华团队工作,和鑫禾服饰公司没有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蓝心”是夏某自己备注,不能确认聊天主体身份,与“成雨浓”聊天只能证明夏某与克华团队的聊天,与鑫禾服饰公司无关。对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论是工资还是劳务报酬均由克华团队的郭雪琴进行发放,与鑫禾服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成小姐主体身份不能确定,“鑫禾时装”是夏某自行备注的,成小姐与他人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鑫禾服饰公司无关,鑫禾服饰公司不是冲突事件的一方,不知晓此事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争议是正常的,不能证明鑫禾服饰公司一贯苛刻员工,不遵守法律法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阿强”的真实身份,对他聊天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备注的“邵司机湖北”和邵克华一致,但只能证明夏某与克华团队有劳务或者合作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众号是不是公司注册的不清楚。鑫禾服饰公司在硚口注册的,根本没有所谓的2万平的办公场所和生产场所,公众号宣传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聊天主体的身份,就算聊天主体一方是成雨浓,也只能证明夏某和克华团队的关系,成雨浓不能代表鑫禾服饰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备注为“张强强”的聊天主体就是鑫禾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强。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夏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对武汉鑫禾服饰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与夏某所举证据对抗,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鑫禾服饰公司广州开发部工作人员成雨浓主动联系夏某商谈招聘事宜,沟通时表明是以鑫禾服饰公司名义招聘。2017年9月27日,成雨浓通过微信约夏某于2018年9月28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祈乐苑70号大院附近与鑫禾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强面谈,并将张强强的电话号码(186××××5222)、广州地址、招聘简介发给他。2017年9月28日,夏某与张强强进行面谈,双方就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广州开发的项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确定夏某于2017年10月8日入职。2017年10月8日,夏某入职鑫禾服饰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任职设计部设计总监,工作内容为服装产品开发、设计、管理工作、招聘人员,其工作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祈乐苑70号大院52号。面试时与张强强约定夏某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由鑫禾服饰公司财务人员郭雪芹每月14日通过私人账户支付其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期间的工资。鑫禾服饰公司发放工资没有提供纸质工资条,通过微信发放工资明细。夏某入职后为鑫禾服饰公司提供了设计样本,并多次来往广州至武汉等地工作。2018年1月31日成雨浓口头通知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放假,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夏某没有上班。2018年3月3日,成雨浓通过微信以其设计与鑫禾服饰公司的风格不符为由通知夏某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当日解除。
另查明,武汉鑫禾服饰公司未为夏某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武汉鑫禾服饰公司与夏某之间是否在劳动关系。武汉鑫禾服饰公司诉称其与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夏某与与克华工作室存在劳务关系,并由克华工作室安排与法定代表人张强强进行业务对接。但鑫禾服饰公司作为克华工作室的合作伙伴,既不清楚该工作室有无注册,也不清楚该工作室的法律主体资格情况,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交双方业务往来的信息记录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而夏某提交证据显示其与鑫禾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商议工作事宜,向其提交设计稿样,往来武汉、广州进行工作活动的票据等均指向夏某为鑫禾服饰公司工作,鑫禾服饰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双方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3月3日间具有劳动关系。
2、关于夏某主张的欠发工资问题。通过夏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相互印证,认定其转正后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鑫禾服饰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8年1月31日,后安排其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3日放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夏某请求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34137.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子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鑫禾服饰公司在与夏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应当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21724.13元(30000元/月÷21.75天×20天+30000元/月×3个月+30000元/月÷21.75天×3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鑫禾服饰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5、鑫禾服饰公司于2018年3月3日以夏某的设计与鑫禾服饰公司的风格不符为由通知夏某离职,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鑫禾服饰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的两倍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夏某离职前的工资标准高于2017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218元)的三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以2017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上限。夏某在武汉鑫禾服饰公司的工作时间为4个月零27天,据此计算鑫禾服饰公司应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654元(8218元/月×3倍×0.5个月×200%)元。
6、夏某诉请鑫禾服饰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因夏某的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7、《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夏某在鑫禾服饰公司处工作仅4个月零27天,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救济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子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12号)第九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暨被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夏某于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暨原告夏某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34137.93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暨原告夏某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724.13元;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暨原告夏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654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暨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4份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翔

书记员: 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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