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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红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乐路特8号永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锋,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鑫禾公司)诉被告李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张锋锋,被告李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3168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1645.41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招录被告到单位试用。3月22日,被告在上班时脑中风,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15天,自付了医疗费14201.72元后在家休养。2016年7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医疗费和病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上班时突发疾病,被及时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15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201.72元,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出院后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三级,极高危,一直在家休养,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4201.72元,相关损失19951.72元。医疗期的病假工资1600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3168元,医疗费11645.41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没有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黄陂地区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某在原告鑫禾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日依法建立,原告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相关义务,被告依法享有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享有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病应当享受的劳动权利,即病休期间的工资和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病治疗的医疗费不能由医保基金支付,则被告未能享受的该医保待遇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医保待遇损失按照患病所用医疗费的82%予以计算,则依法核定为11645.41元(14201.72×82%)。被告在工作期间患病住院治疗,原告应当依法给予其医疗期,并支付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按照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五年,其医疗期依法核定为3个月,其病假工资依法核定为3168元(1320元×80%×3个月)。
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医保损失费和病假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红某病假工资3168元。
三、原告武汉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红某医保损失费11645.41元。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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