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鹏飞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
法定代表人:田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3R2地块(后官湖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岗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金航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朋。
委托代理人:李旺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鹏飞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弘某建筑材料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第三人武汉金航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方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鹏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跃、李汉洪,金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建朋及委托代理人李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鹏飞公司诉称: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弘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鑫鹏飞公司连续采购钢材,以每次采购就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的方式进行进货。双方每次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质量验收、计算方法、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事项、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问题都做了基本相同的约定,而每次的标的、数量和价款以附表清单的方式进行区别。鑫鹏飞公司每次都依约履行了按时送货的合同义务,弘某公司前期付款尽管有些拖延,但基本保证每月都有滚动付款。2014年10月29日进货后,弘某公司就长期没有向鑫鹏飞公司进货,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后仍累计差欠鑫鹏飞公司货款人民币163,539.61元,该欠款按弘某公司最后一次拖欠货款的进货时间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扣除25天的账期,逾期付款时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就应开始计算。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弘某公司每月应按货款总额的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欠款发生后,鑫鹏飞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某公司支付鑫鹏飞公司差欠的货款人民币163,539.16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以上欠款自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弘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弘某公司辩称:对双方最终结算及下欠货款人民币163,539.1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鑫鹏飞公司应就产品质量所产生的后果负责;鑫鹏飞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我方不是恶意拖欠,而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双方是多年合作,属于滚动账户,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笔产生的违约金,故对方的诉请没有依据。
弘某公司反诉诉称:鑫鹏飞公司与弘某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关系。2014年5月28日,弘某公司与鑫鹏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弘某公司向鑫鹏飞公司购买45号钢合计57.252吨,计140号规格37根、150号规格60根,合计价款共计人民币289,122.60元,质量标准为国标合格。鑫鹏飞公司向弘某公司提供货物后,弘某公司用于加工并组装出售,发生多起质量问题;弘某公司将鑫鹏飞公司提供的货物送检,证实其所卖货物“存在带状组织”、“晶粒大小不均匀”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此批货物大部分未能使用。弘某公司多次向鑫鹏飞公司要求退货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鑫鹏飞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协商无果,故弘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鹏飞公司予以退货(数量:45号钢70根,其中140号钢28根、150号钢42根),鑫鹏飞公司向弘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08,243.30元;2、鑫鹏飞公司赔偿弘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193.69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鑫鹏飞公司承担。
鑫鹏飞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后很长时间内对方没有提出,只在我方要求付款时提出,违背合同义务;弘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真实性有异议,且报告中没有看到钢材不合格的结论;弘某公司认为我方应当承担其采用钢材断裂的损失,不应成立,钢材加工成轮轴需要淬火,根据其用途不同增加产品的硬度,我方怀疑弘某公司是在该工艺上没有运用或运用不过关,双方合作多年从未出过这种情况,弘某公司原来的轮轴是用来切割泥土,后来国家禁止泥土做砖,现在的厂家只能用岩石类泥土做砖,因此对钢材硬度要求提高了。
金航公司针对反诉述称:金航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经销单位,是金航公司将产品卖给鑫鹏飞公司,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希望法院准许由产品的生产厂家派专业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佐证金航公司卖给鑫鹏飞公司的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
鑫鹏飞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及清单(4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二:提货单(205张),证明鑫鹏飞公司完整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及鑫鹏飞公司的送货金额;
证据三:鑫鹏飞公司银行进账流水及双方往来凭证,证明弘某公司的付款金额及差欠的货款金额。
弘某公司针对本诉未提供证据。
弘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4日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的具体物资、数量、金额、质量标准等;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弘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鑫鹏飞公司支付货款;
证据三:2014年5月28日送货单据,证明鑫鹏飞公司向弘某公司卖出的货物规格、数量、金额等;
证据四:厂家情况说明,证明弘某公司使用所购货物后,因此所造成的严重质量纠纷;
证据五:售后服务票据,证明弘某公司为解决钢材质量纠纷,所支出的具体费用明细;
证据六:2015年4月、2015年5月检验报告,证明鑫鹏飞公司所售货物经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证据七:购货使用明细表,证明弘某公司购货后使用情况,以及为此支出的加工费用的损失。
鑫鹏飞公司为支持其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鑫鹏飞公司是向第三人金航公司合法采购产品;
证据二:发票三份,证明鑫鹏飞公司已经完整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三:提货单(系复印件),证明金航公司已经向鑫鹏飞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
证据四:(2015)化检字第995号检测报告,证明鑫鹏飞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金航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鑫鹏飞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以及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弘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弘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弘某公司未能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鑫鹏飞公司与弘某公司系业务往来企业,由弘某公司向鑫鹏飞公司购买钢材产品。鑫鹏飞公司所售钢材,系向金航公司购买。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双方共签订36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其中除了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外,其他合同亦约定: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如未付清余款,按总额的每月2%计算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鑫鹏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弘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余货款人民币163,539.16元未支付。鑫鹏飞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弘某公司认为鑫鹏飞公司提供的部分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弘某公司为证明鑫鹏飞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弘某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造成鉴定被鉴定机构退案。
本院认为:鑫鹏飞公司及弘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鑫鹏飞公司要求弘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63,539.16元的请求,因弘某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其他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如未付清余款,按总额的每月2%计算违约金”。该项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交易惯例。故鑫鹏飞公司要求弘某公司按拖欠货款人民币163,539.16元的每月2%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弘某公司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4日前支付货款,故本院认为弘某公司应以拖欠货款人民币163,539.16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弘某公司要求鑫鹏飞公司予以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弘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鑫鹏飞公司出售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弘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后,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造成鉴定被退案,对此弘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弘某公司的以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弘某建筑材料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鑫鹏飞物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3,539.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63,539.1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鑫鹏飞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弘某建筑材料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35元,由武汉弘某建筑材料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反诉费人民币4,9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8元,由武汉弘某建筑材料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因武汉鑫鹏飞物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35元,武汉弘某建筑材料装备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835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武汉鑫鹏飞物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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