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武汉钢铁江北集团有限公司武某汉阳钢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
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武汉鑫佳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北区1-26号。
法定代表人:常明亮。
申请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有限公司武某汉阳某厂于2019年3月22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5月1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提交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有限公司武某汉阳某厂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3年7月15日华夏银行武汉雄楚支行开具的票据号为3040005121416655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
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收款人:
武汉武某集团汉阳钢厂)及其背书内容予以拍照或复制。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黄俞海
书记员: 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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