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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银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银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2栋1层33室(1)。
法定代表人: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惊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银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诉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萌、钟惊龙,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艺、张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格力公司向银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8,471元(详见诉请金额明细);2、格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起,银某公司与格力公司建立长期采购关系,格力公司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发送订货单等方式不定期、多次向银某公司采购搬运车、平板车、升降平台等设备。《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到后,格力公司向银某公司支付30%货款,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格力公司向银某公司支付60%货款,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使用12个月,格力公司向银某公司支付10%货款。另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格力公司明确了银某公司基于合同义务外对雨棚及登车桥的改造费用,但该笔费用格力公司亦尚未支付银某公司。银某公司要求格力公司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格力公司辩称:银某公司主张雨棚及登车桥改造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银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格力公司拒付货款,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银某公司主张的金额有误,部分合同尚未到付款时间。另外,银某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格力公司为了不影响生产无奈自行采购配件进行更换、维修,并垫付费用人民币176,376.30元,此费用应由银某公司承担。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银某公司支付维修更换配件费用人民币176,37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银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格力公司于2012年3月至9月与银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WHGR-SB906-120104、WHGR-SB906-2012-020、WHGR-SB927-20120718、WHGR-SB927-1208-01的《设备采购合同》,向银某公司购买半电动托盘搬运车共计51台,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内非格力公司人为原因而出现设备质量及安装问题,由银某公司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且质保期内,银某公司对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排除,对出现故障的部件、元件或零件免费进行修理或更换;银某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格力公司有权采用其他渠道和方式对设备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银某公司承担,同时格力公司有权拒付款项。格力公司向银某公司多次反映设备故障及质量问题,银某公司未予修理。格力公司为了不影响生产工作,向第三方无锡汇丰装卸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所需配件,自行维修、更换配件费用人民币176,376.30元。格力公司向银某公司催要该费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银某公司对格力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大部分没有约定质保期,因此银某公司不存在所谓的质保期质保义务。格力公司所列设备损坏原因不明,若损害原因为人为原因则不在银某公司质保范围内。格力公司应当履行通知银某公司维修的义务,在格力公司没有通知的情况下,银某公司不可能履行维修义务。格力公司主张的损失无法确定,且其提供损失的依据无法证明与我们产品有关,其采购的物品明显超出了减少损失的必要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银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10月20日送货单、接触器订单截图、增值税发票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会议纪要、邮件截图、京山伟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格力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中设备验收确认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反馈工作函,因格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函件已送达银某公司,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EMS快递单及银某公司回函,因银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3月17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2月10日付款凭证,银某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对已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格力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中无锡汇丰装卸机械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维修记录汇总,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格力公司与银某公司分别签订九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HGR-SB906-120104、WHGR-SB909-2012-005、WHGR-SB909-2012-020、WHGR-SB914-20120712、WHGR-SB927-20120718、WHGR-SB927-1208-01、WHGR-SB909-1209-02、WHGR-SB914-20121122-01、WHGR-560-SB554-2014-017),约定格力公司向银某公司采购半电动托盘搬运车、半自动液压堆垛车、平板车等设备;设备分批到货后,格力公司凭《设备开箱检验单》及银某公司开具的到货数量的全额发票向银某公司支付60%货款;设备通过试用合格最终验收后,格力公司凭《设备验收合格书》向银某公司支付30%货款;最后10%货款作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于设备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格力公司凭《付设备质保期内履约确认书》支付给银某公司;保修期内,对保修范围内的保修服务所发生的全部物质损耗和人员费用,均由银某公司承担,银某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格力公司有权采用其他渠道和方式对设备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银某公司承担,同时格力公司有权拒付未付款项;因合同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而无法确定争议质量问题的,由格力公司所在地质检部门进行质量鉴定,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格力公司承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银某公司承担等内容。以上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人民币2,230,720元,银某公司交付以上设备后,格力公司已付款人民币2,002,106元,余款未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设备的质保期均已届满。2012年10月,格力公司以邮件形式向银某公司发出订货单,订购15个平板车雨棚,单价为人民币2,700元。2014年10月,格力公司向银某公司发出订货单,订购接触器10台,每台单价人民币390元。银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格力公司提供接触器10台,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5日,银某公司与格力公司就设备验收问题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本次会议确认事项如下,4、WHGR-SB909-1209-02合同项下液压式高度调节板改造所产生的费用,银某公司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6,080元,该费用由格力公司基建施工单位承担,格力公司予以垫付,格力公司于本周内完成价格核对事宜,最终确定费用以格力公司核定为准;5、银某公司根据格力公司需求进行雨棚改造所产生的费用,银某公司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4,550元,格力公司于本周收集付款资料并核定费用,最终费用以格力公司核定为准等内容。2014年12月20日,格力公司向银某公司邮寄报修通知及格力公司工艺设备部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因银某公司不同意该会议纪要第4项及第5项之外的其他内容,故未盖章确认。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京山伟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9月,我司常年合作客户银某公司要求我司将待出售给该公司的72台液压式高度调节板根据格力公司基坑尺寸进行改装(因格力公司基坑尺寸与设备不符,原设备尺寸无法安装),改装总费用为人民币46,080元,该费用已由银某公司结清。此外,2013年4月,我司同样根据格力公司10T平板车的尺寸定做了雨棚,并派遣技术人员对格力公司使用中的15台10T平板车加装了雨棚,费用共计人民币40,500元,已由银某公司结清等内容。银某公司催要以上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格力公司认为银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与银某公司分别签订九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银某公司本诉主张的货款涉及四个部分:1、关于九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下尚未支付的货款,因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30,720元,且格力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2,002,106元,故格力公司还应向银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8,614元;2、关于10台接触器的费用,因银某公司已就格力公司订货、银某公司送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银某公司已经向格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格力公司应向银某公司支付10台接触器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900元;3、关于雨棚的费用,根据2014年12月15日的《会议纪要》记载该雨棚系银某公司根据格力公司的需求提供,且案外人京山伟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证明雨棚费用人民币40,500已由银某公司支付,故格力公司应向银某公司支付雨棚费用人民币40,500元;4、关于调节板改造费用,银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于调节板改造的费用承担有过约定,亦未能举证证实调节板改造系格力公司的原因造成,故银某公司关于调节板改造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格力公司应向银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73,014元。
关于格力公司要求银某公司支付维修更换配件费用人民币176,376.3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而无法确定争议质量问题的,由格力公司所在地质检部门进行质量鉴定”,本案中经本院向格力公司释明,格力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因该维修费用涉及的设备安装时间均为2012年,而格力公司向银某公司邮寄报修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期间已过两年,格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的成因及责任方,故格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银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3,014元;
驳回武汉银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4元,由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914元,由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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